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唐立志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6执94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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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执948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唐立志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唐立志;姜凯宁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6执9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负责人:陈晖,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唐立志,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执行人:姜凯宁,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唐立志、姜凯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湘0406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唐立志、姜凯宁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各类款项合计299529元。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唐立志、姜凯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决定对被执行人唐立志、姜凯宁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6日、7月25日、9月23日三次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唐立志、姜凯宁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不动产、人民银行、民政、保险等财产信息,经查其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7月15日前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被执行人未缴存有住房公积金,同日,本院前往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调取了本案抵押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的房屋信息,因该房屋价值远大于本案执行标的,故暂时无法处置。本案执行标的299529元均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唐立志、姜凯宁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已知晓本案执行情况且表示无新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智审 判 员 乔永强审 判 员 肖爱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樊应起书 记 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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