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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建、钟凯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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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472号
  • 案件名称

    张成建、钟凯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成建;钟凯;石莉;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洪香;费清香;赵洪武
  • 案件缘由

    股东出资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建,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凯,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莉,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城政法路西首。管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淮安市万达中心写字楼5层。法定代表人:朱桂前,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鹏,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洪香,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审被告:费清香,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审被告:赵洪武,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上诉人张成建、钟凯、石莉因与被上诉人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升公司)、原审被告朱洪香、费清香、赵洪武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826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金莲花苑工地支出的521万元系上诉人应当获得的收益,上诉人未领取而是出借给被上诉人,作为金钱债务可以抵充,双方在2016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以该部分债权抵扣上诉人的出资款,且该笔借款已被管理人认可,该事实说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股东,多次为公司借入资金5500多万元,被上诉人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资金已经偿还给上诉人,那5500多万元资金中的部分资金应当认定为出资款。法律未禁止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的情况下,上诉人将投资与借入资金相抵销,应当认定为有效。对验资后资金流向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解释,上诉人无举证义务。2.被上诉人将出资期间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结合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根据破产法第40条规定,可以抵销。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记载和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股东会议记录中明确对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账目进行挂账处理,双方之间账目已经结清。钟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同张成建上诉事实和理由。石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同张成建上诉事实和理由。平升公司辩称: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一审庭审陈述综合看,足以证明各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在2006年、2009年两次增资中存在虚假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行为,各上诉人作为股东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2.上诉人主张以债权债务来抵销对公司出资义务,其观点严重违反公司法、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2017年已进入破产程序,各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债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对公司享有真实有效的债权,也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债权申报,各上诉人的出资义务与其对公司的债权属于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直接相互抵扣。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明确股东因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不能与公司债权抵销,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主张债权债务抵销的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三个月,上诉人作为股东,具有明显的恶意,该抵销行为无效。上诉人主张2013年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债务抵扣,对该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也没有相关能够证明其形成抵扣观点的内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洪香、费清香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洪武未作陈述。平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朱洪香向平升公司返还出资款4832000元及利息(其中1208000元自2006年6月13日起,另外36240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8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张成建向平升公司返还出资款2363400元及利息(以590600元自2006年6月13日起,另外17728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63400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费清香向平升公司返还出资款2147100元及利息(以536900元自2006年6月13日起,另外16102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47100元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赵洪武向平升公司返还出资款859200元及利息(以214800元自2006年6月13日起,另外6444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59200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钟凯向平升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859200元及利息(以214800元自2006年6月13日起,另外6444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59200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石莉向平升公司返还出资款214300元及利息(以53700元自2006年6月13日起,另外1606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4300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7.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13日平升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注册资金增加4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其中朱洪香从1208000元增加到2416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2%;赵平生从1073800元增加到21476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6.85%;张成建从590600元增加到11812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4.77%;费清香从536900元增加到10738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42%;钟凯从214800元增加到4296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37%;赵洪武从214800元增加到4296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37%;钱爱明从53700元增加到1074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4%;石莉从53700元增加到1074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4%;王新红从53700元增加到1074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4%;并由费清香代表平升公司办理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有关事宜。2006年6月12日平升公司账号为32×××86江苏涟水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分别收到朱洪香入股股金、赵平生入股股金、张成建入股股金、费清香入股股金、钟凯入股股金、赵洪武入股股金、钱爱明入股股金、石莉入股股金、王新红入股股金名义缴存1208000元、1073800元、590600元、536900元、214800元、214800元、53700元、53700元和53700元,合计400万元,上述款项均以现金缴款单形式缴入上述账户。2006年6月12日淮安三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变更前资本为400万元,根据平升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平升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该次出资由公司原股东朱洪香、赵平生、张成建、费清香、钟凯、赵洪武、钱爱明、石莉和王新红追加400万元,经其审验,截止当日平升公司已收到股东追加缴纳的全部400万元资金。2006年6月13日平升公司申请办理变更上述4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手续,后由工商行政部门完成该变更登记的核定。平升公司2006年6月27日15号记账凭证载明,平升公司收到朱洪香、赵平生、张成建、费清香、钟凯、赵洪武、钱爱明、石莉和王新红增加的注册资本,合计400万元。2020年11月26日石莉作为出资股东及经办上述出资业务的会计陈述,验资是平升公司领导指派其办理的,当时其开了400万元现金支票,在银行办理业务时按照九名股东需要出资的金额填写好九张现金缴款单,然后将现金支票和该九张现金缴款单一并交给银行柜员,属于同存同取现金未离开柜台。2009年3月18日平升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注册资金增加至2000万元;其中朱洪香以货币方式增资3624000元,赵平生以货币方式增资3222400元,张成建以货币方式增资1772800元,费清香以货币方式增资1610200元,钟凯以货币方式增资644400元,赵洪武以货币方式增资644400元,钱爱明以货币方式增资160600元,石莉以货币方式增资160600元,王新红以货币方式增资160600元。石莉账号为32×××48农商行账户在增资之前存入多笔款项,汇总为690万元(其中2009年3月9日由刘平存入160万元、3月16日由平升公司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32×××86增资账户存入250万元、2009年3月18日由石莉尾号8081中行账户存入50万元,又于当日存入30万元、3月18日由张成建8993农商行账户存入200万元)。2009年3月19日石莉账号为32×××48农商行账户取款7007000元。当日平升公司账号为32×××86账户分别收到以朱洪香投资款、赵平生投资款、王新红入股股金名义缴存3624000元、3222400元、160600元,合计7007000元,上述款均以现金缴款单形式缴入上述账户。2009年3月19日平升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42×××23账户分别收到以石莉投资款、费清香投资款、钟凯投资款、赵洪武投资款、钱爱明投资款、张成建投资款名义缴存160600元、1610200元、644400元、644400元、160600元、1772800元,合计4993000元,上述款项均以现金缴款单形式缴入上述账户。平升公司2009年3月19日6号记账凭证载明,平升公司收到朱洪香、赵平生、张成建、费清香、钟凯、赵洪武、钱爱明、石莉和王新红增加的注册资本,合计1200万元。2009年3月19日淮安新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变更前资本为800万元,根据平升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平升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200万元,该次出资由平升公司原股东朱洪香、赵平生、张成建、费清香、钟凯、赵洪武、钱爱明、石莉和王新红于2009年3月19日前一次性缴足,经其审验,截止当日平升公司已收到股东追加缴纳的全部1200万元资金。2009年3月18日平升公司申请办理变更上述12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手续,后由工商行政部门完成该变更登记的核定。平升公司2009年3月20日7号记账凭证载明,平升公司收到200万元和500万元,平升公司支出陈助东借款700万元,该账簿中有陈助东名义出借的借条。上述账簿材料中石莉作为经办会计出具的说明,载明“说明:平升公司增资时由于公司资金不足淮安中介公司借款五百万元在淮安农行开户帐户将款打入帐户打款时少加7000元公司在信用社进帐时进帐单多填7000元目的是各股东比例符合进帐数在还款时信用社200万是张成建领走淮安中介公司验资后将4993000元取走还款时由于帐上购支票20元所以中介公司取款时少20元。借款700万元挂陈助东往来帐记账凭证错做700万实际记账时金额是6993000元”。2009年3月20日平升公司上述江苏涟水农村合作银行验资账户以工程款名义向张成建尾号为8993农商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当日张成建上述账户以还款名义向其尾号为1613账户转账200万元。同日平升公司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验资账户向朱洪香中国银行账号为36×××17账户转账4992980元。2009年3月23日平升公司上述江苏涟水农村合作银行验资账户向石莉账号为32×××48农商行账户转账250万元。平升公司2014年12月30日10号记账凭证载明,平升公司分别向朱洪香、赵平生、张成建、费清香、钟凯、赵洪武、钱爱明、石莉和王新红出借款项2114000元、1879500元、1033900元、939400元、375900元、375900元、93800元、93800元、93800元,合计700万元,该记账凭证对应的收据载明日期均为2009年3月份。平升公司2014年12月30日11号记账凭证载明,朱洪香、赵平生、张成建、费清香、钟凯、赵洪武、钱爱明、石莉和王新红分别向平升公司还款2114000元、1879500元、1033900元、939400元、375900元、375900元、93800元、93800元、93800元,合计700万元,该记账凭证对应的收据日期均为2016年12月21日和2017年1月份。一审庭审中,朱洪香陈述,因金泽源项目较大必须有二级资质才能开发,平升公司办理二级资质就要增资。当时股东出资困难,股东就想办法借钱,其是从淮安中介公司借了500万元,后公司财务又将钱打到其账户,其从银行还给淮安中介公司,具体事宜都是其他人操作的;其他股东也在外面借钱,自己有的就自己拿,借钱要给利息,借过就还了。2020年11月25日赵洪武作为出资股东在回答其2009年3月19日375900元的股东增资款及2016年12月21日还款375900元时陈述,明确2009年3月19日的该笔375900元系借别人的钱用来增资,当时各股东都没有钱完成增资700万元,2009年3月25日又还给别人,另外500万元是朱洪香借来的。2016年12月21日平升公司与赵洪武结算,以平升公司欠赵洪武的往来款抵冲该笔375900元,其他股东也都有往来款,也都抵冲。一审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王寿林以平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平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1月16日一审法院通知平升公司王寿林已申请其破产清算。2017年2月3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王寿林对平升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审还查明,在平升公司破产案件中审计报告载明,平升公司尚欠石莉、钟凯、张成建、朱洪香、赵洪武、费清香借款为分别461607.06元、782194.04元、2618626.38元、950866.49元1792050.98元、220651.88元,还欠朱洪香之子朱建国借款5310310元。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在结算与平升公司之间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账目时按照年利率24%每年计算复利的方式计算利息。2020年4月29日平升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提交审查的债权表载明,朱洪香申报借款债权为5056179.4元,确认金额为950866.49元;费清香申报借款债权为1240051.88元,确认金额为220651.88元;张成建申报借款债权为4078886.38元,确认金额为3445067.06元;朱建国申报借款及工程款债权为9265847.7元,确认金额为8749791.6元。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作为平升公司的股东于2006年6月份形成股东会决议增资合计400万元,各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出资,后形成章程修正案并完成该增资的工商登记。平升公司主张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并未实际以现金形式进行增资,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提供了验资账户当时的银行流水、现金缴款及平升公司破产管理人员与石莉的谈话笔录,证明办理该验资的会计石莉系平升公司领导指派其办理的,其先开了400万元现金支票,办理出资业务时按照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需出资的金额填写好现金缴款单,然后将现金支票和该九张现金缴款单一并交给银行柜员,属同存同取现金未离开柜台,平升公司验资账户余额并未因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出资而增加。虽然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代理人抗辩该验资400万元系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借用平升公司款项用于出资,款项又投入平升公司金莲花苑工地运转至今未收回,并提供记账凭证、收条、金莲花苑分红记账明细及分红基数明细表等证据。但该证据只载明平升公司经营过程中金莲花苑工地支出521万元后分别以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借款的名义又投入平升公司经营,并不能证明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公司的账目中并无出资前各股东借款合计400万元用于出资的相关材料,即使平升公司主张,张成建也只是平升公司经营过程中资金流动,并不能说明各股东以何种形式依法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故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作为平升公司的股东,在形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后,平升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相关手续以平升公司验资账户的资金,形成现金缴款单完成验资及增资的工商登记,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平升公司有权要求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按照出资比例向平升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本案中,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作为平升公司的股东于2009年3月份形成股东会决议增资合计1200万元,各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出资,后形成章程修正案并完成该增资的工商登记。平升公司主张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并未实际以现金形式进行增资,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提供验资账户当时的银行流水、现金缴款及验资前后存取款原始凭证,证明相关1200万元验资款项进入平升公司验资账户,除了来源于平升公司验资账户的250万元,剩余绝大部分款项均回到了转入方。虽然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代理人抗辩其中500万元系朱洪香向案外人借款,为各股东出资,另外700万元中部分系借用平升公司资金用于出资,还有部分是从案外人处筹集,用于各股东出资,并提供记账凭证、收据、结算明细等证据,试图证明平升公司经营过程中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作为其股东向平升公司出借资金,结算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且每年计算复利,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平升公司尚欠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借款本息,并不能明确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以何种形式依法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朱洪香明确此次增资1200万元仅仅因开发金泽源项目需要平升公司具有二级资质,而二级资质要增资,但实际上股东出资很困难,于是平升公司股东想办法借款用于完成出资。因此,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在该次1200万元增资过程中并无通过出资使平升公司责任资本增加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通过相关手续完成增资工商登记,进而办理二级资质。对于2009年3月增资的1200万元中的4993000元。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均陈述系朱洪香向案外人所借,用于为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出资。根据平升公司举证的证据显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次日验资账户即将4992980元转账回朱洪香的账户,平升公司的责任资产并未因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所谓的出资而增加。朱洪香的该陈述与平升公司账簿中2009年3月20日第7号记账凭证所附说明中关于借款五百万元(平升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实际到账4993000元)淮安中介公司验资后在还款时由于账户购支票20元还款时少归还20元的表述及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对该4993000元增资款项来源的陈述,相互印证,该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石莉、费清香、钟凯、赵洪武、钱爱明、张成建本人并未实际出资至平升公司的验资账户,而是由朱洪香向案外人借款4993000元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分别以石莉、费清香、钟凯、赵洪武、钱爱明、张成建投资款名义合计入账4993000元,随后除了20元用于支付支票费用外,剩余4992980元回到朱洪香账户后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因此,石莉、费清香、钟凯、赵洪武、钱爱明、张成建并无出资的真实意思,作为平升公司的股东在形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后,平升公司责任资本亦未因上述人员所谓的出增资行为而增加,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平升公司有权要求上述人员按照出资比例向平升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对于2009年3月增资的1200万元中的7007000元。2009年3月19日石莉从其账号为32×××48农商行账户取款7007000元。当日平升公司的会计石莉以王新红、朱洪香、赵平生投资款名义分别以现金缴款单存入验资账户160600元、3624000元和3222400元,合计7007000元。2009年3月16日和3月18日石莉上述账户于分别收到平升公司农商行上述验资账户存入250万元和张成建尾号8993农商行账户存入200万元。2009年3月20日平升公司上述验资账户以工程款名义向张成建尾号8993农商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009年3月23日平升公司上述验资账户向石莉前述尾号为2948农商行账户转账250万元。由此可知,该7007000元出资中的250万元款项系平升公司验资账户中的款项从平升公司农商行上述验资账户经石莉账户验资后又回到平升公司该验资账户,另外250万元款项系石莉的账户款项经平升公司农商行上述验资账户验资后又回到石莉账户,还有200万元款项系张成建账户经石莉账户及平升公司农商行上述验资账户验资后又回到张成建的账户。虽然张成建陈述其存入验资账户的200万元,其中1772800元系履行其本人的出资义务,其他为其与平升公司的往来款,但张成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记不清该款项是归还借款还是支付工程款,其代理人代理词中陈述为增资款并未提及往来款,与张成建的该陈述相互矛盾。同时张成建向石莉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与其该次增资其应缴纳出资额不一致,也不符合缴纳出资款的法定程序及正常习惯。另外张成建该200万元款项进入平升公司农商银行验资账户与平升公司该增资手续中张成建验资手续由平升公司农商行验资账户缴款单完成验资手续相互矛盾。因此,张成建关于存入200万元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成建陈述其收到验资账户付款的200万元系平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虽然该转账中备注的工程款印证了张成建该陈述,但张成建并未证明付款时平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而且账簿中的借条载明出借给陈助东及账簿说明,均明确验资后还款时信用社200万元是张成建领取走,与张成建该陈述相矛盾。同时,如果真如张成建所述该200万元支出确实系支付工程款,此系合法支出,没有必要以陈助东借款的形成支出。另外,验资账户三日后支付给石莉的250万元也备注为工程款,但是实际上平升公司并无向石莉支付工程款的需要,由此可以看出转账的备注并不能准确反映款项支出的真实用途。因此,张成建关于200万元支出的该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王新红、朱洪香、赵平生并无出资的真实意思,作为平升公司的股东在形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后,平升公司责任资本亦未因上述人员所谓的增资行为而增加,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平升公司有权要求上述人员按照出资比例向平升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平升公司主张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从应出资的2006年6月13日和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公司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履行未出资本息。故平升公司要求截止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出资义务的履行形式及抵销问题。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主张,各股东在验资前后均先后多次通过投入的方式向平升公司注入超过增资金额,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作为股东已经通过该方式履行了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法院应根据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投入公司所有款项认定其出资,而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时的资金流向认定,验资及工商登记时的现金缴款只是为了完成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该次增资前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已经进行了出资。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由此股东完成出资义务要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申请登记等特定的法定程序来完成。本案中,虽然在账簿材料显示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在平升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款项进入平升公司账中,但不论在增资前还是增资时,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作为股东均未通过股东会决议或验资相关手续明确以平升公司尚欠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何种款项作为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的出资义务。同时大部分款项均作为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向平升公司出借款项的方式支付,而且根据结算的材料来看平升公司均结算了高额的利息。另外,在平升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也从明确未将平升公司尚欠的款项作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款项。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支付上述款项时并无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亦未按照法定程序将平升公司欠其债权转化为其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因此,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要求按照其投入公司所有款项认定其出资总额及股东会决议该次增资前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已经完成出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还主张2009年的700万元增资部分是借用平升公司资金用于出资,后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偿了借款。虽然2014年12月30日10号记账凭证记载平升公司分别向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出借合计7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11号记账凭证,记载各股东又归还了该700万元,但该两份凭证记载借款700万元用于出资与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该主张700万元出资中部分是借用平升公司资金用于出资相矛盾。同时,上述10号记账凭证所附的九份收据日期均为2009年3月份,上述11号记账凭证所附的九份收据日期均为2016年12月21日或2017年1月份,该财务资料有明显后补账目的情形,而且以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对平升公司的债权抵充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三月内,有明显的恶意,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情形,该抵销行为无效。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主张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通过借入资金折抵出资。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从实质而言,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对公司的债权在性质上是不相同的。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的目的看,股东对公司所认缴的出资系公司经营的基础,是公司经营能力和确保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如果公司注册资本不实,将会动摇公司经营的基础,从而损害公司和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要劣于其他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从这个意义上说,维持公司注册资本的完整是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首要义务,因此,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而言,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是第一位的,股东不得以对公司的任何权利来主张抵销或减免对公司承担。因此,朱洪香、张成建、费清香、赵洪武、钟凯、石莉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朱洪香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4832000元及利息(其中1208000元自2006年6月13日起,另外36240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83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张成建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2363400元及利息(其中590600元自2006年6月13日起,另外17728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363400元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费清香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2147100元及利息(其中536900元自2006年6月13日起,另外16102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147100元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赵洪武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859200元及利息(其中214800元自2006年6月13日起,另外6444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59200元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五、钟凯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859200元及利息(其中214800元自2006年6月13日起,另外6444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59200元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六、石莉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214300元及利息(其中53700元自2006年6月13日起,另外1606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14300元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4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452元,由朱洪香负担40478元,张成建负担19799元,费清香负担17986元,赵洪武负担7197元,由钟凯负担7197元,由钟凯负担1795元。二审中,张成建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6年12月1日平升公司出具的进账单一份;2.平升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3.2008年6月19日进账凭证一份;4.2008年6月19日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5.结婚证明一份;6.2009年3月22日张成建向平升公司出具的1033900元收据一份。证明张成建等人在2009年3月以借款方式完成700万元增资。第二组证据:1.2013年3月22日平升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一份;2.2016年12月21日平升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3.2018最高法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1日张成建与平升公司完成了2009年3月因增资而形成的1033900元债务抵销行为,张成建已完成增资。第三组证据:2016年12月21日176326.38元收据一张。证明用于抵销的债权客观存在,抵销合法有效。第四组证据:债权确认表。证明管理人对521万元分红款计息后121万余元中冲抵了103万余元之后的余款予以确认,在公司破产受理之前,张成建因两次增资已经对公司不负有债务。第五组证据:2004年12月30日的公司两份记账凭证及附件固定资产一览表,证明公司在设立时是以固定资产进行注册的,注册资本为非现金资本。第六组证据:1.2005年11月30日公司的记账凭证以及附表股东列表;2.2005年11月16日张成建交给平升公司30万元注册资本收据一张;3.2005年11月30日14.06万元的注册资本收据一张;4.2005年12月6日交纳15万元的注册资本收据一张。证明第一次增资400万元之前,在2005年11月30日公司股东已经将400万元资本实缴到平升公司账户。第七组证据:1.2006年6月30日记账凭证;2.2008年5月2日石莉出具的情况说明;3.2008年5月5日由涟水光阳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400万元收条。证明第一次增资的400万元先投入到二中项目,后来转到金莲花苑,后用于购买金泽源项目土地,支付给了原来的土地使用权人涟水光阳塑料有限公司。第八组证据:1.2006年12月1日张成建90万元进账单;2.2008年6月19日打给公司财务石莉120万元的记账凭证;3.2008年6月19日张成建的妻子严云中国银行银行交易清单(120万元)以及该日的银行支付凭条。证明在第二次增资之前,张成建对公司至少享有210万元债权,已完成增资,只是没有办理手续。第九组证据:2021年7月22日公司会计丁雪梅和刘建丽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公司破产后,公司两名会计对公司会计账册进行了补做,将2016年账册纳入2014年之中。石莉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平升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4月30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16日平升公司向石莉出具的收据四份。2.2017年12月18日平升公司管理人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石莉对平升公司享有债权。第二组证据:1.2014年12月20日金莲花苑项目出资分红基数521万元明细表一份。2.2015年10月22日平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生出具的说明一份。3.平升公司会计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平升公司共欠石莉分红款及利息455537.16元。第三组证据:1.2006年6月12日淮安三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一份。2.2009年3月19日淮安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石莉对平升公司负有120500元债务。第四组证据:1.2013年3月22日平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记录一份。2.2016年12月21日,平升公司向石莉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1日平升公司与石莉结算将第二次增资的700万元部分抵充完毕。钟凯提供了以下证据:1.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意见通知书一份。2.平升公司2012年1月7日、2012年11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15日平升公司向钟凯出具的收据七份。2.2017年12月18日平升公司管理人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3.2014年12月20日金莲花苑项目出资分红基数521万元明细表一份。4.2015年10月22日平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生出具的说明一份。5.平升公司会计计算明细一份。6.2006年6月12日淮安三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一份。7.2009年3月19日淮安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份。8.2013年3月22日平升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一份。9.2017年1月7日平升公司向钟凯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钟凯对平升公司债权冲抵了第二次增资的款项。平升公司对张成建、石莉、钟凯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为上诉人张成建、石莉、钟凯与平升公司之间有关债权债务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完成出资义务。平升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平升公司章程,证明平升公司于2004年9月8日设立,公司股东发起人为赵平生、赵洪武两人,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股东赵平生通过货币出资66.6万元及实物出资233.4万元,合计总出资300万元,股东赵洪武通过货币出资100万元。第二组证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平升公司2005年11月15日变更公司股东及发起人,股东赵平生、赵洪武的400万元出资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7个新加入的股东,其中包括股东张成建受让的59.06万元,此次变更并非属于新增加注册资本,截止2005年11月15日中的注册资本仍然为400万元。张成建、石莉、钟凯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5年11月30日增资的400万元与公司设立时出资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本院认为,股东依法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在公司被裁定破产后,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缴。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平升公司的股东,在2006年6月平升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400万元后,通过以平升公司验资账户的资金形成现金缴款单,同存同取现金未离开柜台的方式完成了增资,但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资本亦未因上诉人的增资行为而增加,现平升公司要求上诉人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依据2005年11月平升公司记账凭证主张在增资之前已实际出资,但该陈述与一审中上诉人陈述的“股东借用公司款项用于出资”不一致,有违禁止反言原则,且因平升公司于2005年11月变更过股东及发起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缴纳的2006年增资款,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9年3月平升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的12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平升公司增资过程中资金流向及性质,认定上诉人在完成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资金流回起始账户的行为,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据2013年3月22日平升公司股东会记录等证据,主张以其对平升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欠缴出资款,但仅凭借股东会记录并不能证明股东对于公司的借款已经股东会决议转化为出资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应向平升公司补足出资,一审判决认定的应返还出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成建、钟凯、石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8元,由张成建负担(已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2元,由钟凯负担(已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石莉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作彪审 判 员  陈 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濮雪妍书 记 员  朱 旭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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