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石秀清、李阔等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04执122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04执1221号
  • 案件名称

    石秀清、李阔等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石秀清;李阔;徐长波;蔡金龙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04执1221号申请执行人:石秀清,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执行人:李阔,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执行人:徐长波,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蔡金龙,男,1993年9月8月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石秀清与被执行人李阔、徐长波及蔡金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辽0404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阔、徐长波、蔡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返原告石秀清购买抚顺市浩乾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健身卡款174元,被告李阔、徐长波、蔡金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阔、徐长波、蔡金龙承担。”。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日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到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现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另行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辽0404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雪光审判员  赵 刚审判员  洪雪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