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章鸿、张平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926执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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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926执343号案件名称
刘章鸿、张平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鼓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章鸿;张平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926执343号申请执行人:刘章鸿,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执行人:张**芳,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申请执行人刘章鸿(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赣0926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张**芳(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本院到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调查,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193.2元,申请人已领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204,999元及相应利息,目前已执行5,193.2元,剩余199,805.8元及相应利息未履行。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量力审判员 赖 震审判员 兰 旺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书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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