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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钟岳甫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414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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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414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钟岳甫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钟岳甫;勇思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4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道大沽北路海融大楼1号楼。负责人:石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女,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钟岳甫,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勇思羽,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与被执行人钟岳甫、勇思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津0101民初6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即:一、被执行人钟岳甫、被执行人勇思羽共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8704.75元、利息23648.28元、罚息(含复利)1176.01元,共计583529.04元(截至2020年9月4日),以及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执行人钟岳甫、被执行人勇思羽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有权对被执行人钟岳甫、被执行人勇思羽名下共同所有的天津市红桥区私产房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执行人钟岳甫、被执行人勇思羽共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执行人钟岳甫、被执行人勇思羽继续清偿。三、被执行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4817.5元,由被执行人钟岳甫、被执行人勇思羽共同承担;五、被执行人负担本案执行费8283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钟岳甫、勇思羽名下所有位于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本院已查封。因该房产为轮候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查询结果。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查询结果并知晓被执行人财产查询结果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经审查核实,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伟光审 判 员 廖文旭审 判 员 周朋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仝玉林书 记 员 宋耀宗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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