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45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454号案件名称
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武锐;张福森;杜哲浩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45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宝利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霍汉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女,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博朗园1.2-402法定代表人:武锐,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武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辉,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福森,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辉,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杜哲浩,男,1998年1月30日,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辉,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武锐、张福森、杜哲浩为(2020)津0104执47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追加被申请人武锐、张福森、杜哲浩为(2020)津0104执47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取得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房租22766元、房屋使用费56915元、案件受理费837元。判决生效后,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津0104执4771号,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武锐、张福森、杜哲浩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出资。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应当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津0104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书;2.(2021)津0104执恢41号执行裁定书;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执行人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申请人武锐、张福森、杜哲浩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公司章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为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是到2035年,因未到出资期限,三名股东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其中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法律意义是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实缴或者已经到期需要实缴的股东,而三被申请人尚未达到需要实缴的条件及本案中,申请人所适用的法律不适用三被申请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可以互相抵消。根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申请人仍然有10万元的保证金需要退还被执行人,目前申请人的执行款项只有8万多元,折抵后,申请人还欠被执行人2万余元。申请人滥用诉讼,拒不进行折抵,我们认为申请人滥用司法资源,导致执行不能结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多次与申请人进行沟通,恳请法院进行折抵,防止浪费司法资源。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武锐、张福森、杜哲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执行人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2日的公司章程、被执行人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4月8日的公司章程。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5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4771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20)津0104执4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0)津0104执4771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1月13日,本院恢复对案件的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恢41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津0104执恢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被执行人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武锐,股东为被申请人武锐、张福森、杜哲浩。其中,武锐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张福森认缴出资额为35万元、杜哲浩认缴出资额为35万元,三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缴付期限至2035年9月1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0)津0104执4771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武锐、张福森、杜哲浩作为被执行人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武锐、张福森、杜哲浩为(2020)津0104执47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武锐、张福森、杜哲浩为(2020)津0104执4771号案件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武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3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津0104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被执行人张福森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3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津0104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四、被执行人杜哲浩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3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迈克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津0104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高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铜川科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巴里坤天汇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陕0204执1050号 下一篇 刘桂芳、黄晓雄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5执528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