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素碧、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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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37号案件名称
刘素碧、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刘素碧;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素碧,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西路江君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得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娟,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将坛西路种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进福,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素碧因与被申请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汉中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恒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素碧申请再审称:刘素碧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以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执异45号执行裁定以及(2019)陕07执监15号执行裁定为基础。2018年8月13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702执恢17-1号执行裁定将案涉“丽江尚品”201号商铺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刘素碧,该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之日转移,其他轮候查封均为无效。在龙江公司诉汉中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中,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将“丽江尚品”201号商铺作为汉中恒大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显属错误,刘素碧因此而提出执行异议。由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陕07执监15号执行裁定错误地撤销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702执恢17-1号关于以“丽江尚品”201号商铺抵偿债务的执行裁定,后又错误驳回了刘素碧的执行异议,故刘素碧针对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对“丽江尚品”201号商铺进行查封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无错误,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亦无错误。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陕07执监15号执行裁定未能公正周全地处理,导致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丧失了对案涉标的物的首封位置,侵害了刘素碧的合法权益。鉴于二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全面审查案情,刘素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龙江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素碧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法院已查明,在龙江公司申请执行汉中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对案涉“丽江尚品”201号商铺的查封在汉中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查询结果为第三轮侯查封,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二审法院根据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作出关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丽江尚品”201号商铺并非首封法院、不具有处置权,本案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的的认定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刘素碧认为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陕07执监15号执行裁定未能公正周全地处理,导致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丧失了对案涉标的物的首封位置,侵害了刘素碧的合法权益,但在一审中也确认了其已就该执行裁定申请执行监督、二审法院对该执行监督申请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故在前述执行裁定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刘素碧于本案中无诉权的事实基础并无变化,刘素碧关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刘素碧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素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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