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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雅五金有限公司与刘晓利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6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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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2执6455号
  • 案件名称

    新雅五金有限公司与刘晓利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新雅五金有限公司;刘晓利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2执6455号申请执行人:新雅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新辉,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晓利,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新雅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406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刘晓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雅五金有限公司货款30,460元;二、被告刘晓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雅五金有限公司以5,000元为基数计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468元为基数计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10元,由被告刘晓利负担。因义务人刘晓利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新雅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61.2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晓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刘晓利名下的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晓利名下账户,现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另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拥有号牌为皖SYXXXX的福田牌汽车一辆。因未找到该车辆的踪迹,申请执行人目前也未能提供线索。本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未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除此以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刘晓利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三、向被执行人刘晓利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晓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于上述情况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辰审判员 金卫东审判员 俞海斌书记员 万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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