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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宾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524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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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执524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宾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宾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5执52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吴宾。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的(2021)湘0105民初48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文书载明: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5月15日,被告吴宾尚欠原告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期本金42493.92元,逾期借款本金14933.76元,逾期利息5157.24元,本息合计62584.9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5日,此后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吴宾同意按以下方式归还借款本息:1、在2021年6月15日前归还原告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截至当日的借款本金18102.08元(含逾期本金部分),利息6007.12元,共计24109.2元;2、剩余借款本金39325.6元及后续利息1013.65元(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被告吴宾自愿按等额本息方式继续归还,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9月15日止每月归还13446.42元;其中2021年7月15日归还本金12941.74元,利息504.68元;2021年8月15日归还本金13107.82元,利息338.59元;在2021年9月15日归还本金13276.04元,利息170.38元;三、若被告吴宾存在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付款,则原告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金额及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8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系统显示被执行人吴宾暂无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互联网银行、保险、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本院前往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宾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3、2021年8月,本院向被执行人吴宾邮寄送达了传票,被执行人吴宾一直未申报个人财产情况。2021年9月,本院向被执行人吴宾住所地所在社区发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3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64969.56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65949.56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20)湘0105民初48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淳审 判 员  余志顺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孙 静代理书记员  曾 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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