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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7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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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7126号
  •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坤;段春竽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7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负责人:高树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珍,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坤,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原审被告:段春竽,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坤、原审被告段春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等共计30000元;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共计66196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明冀J×××××车辆的旧件够可以给上诉人提供,法官同意将旧件交给保险公司,庭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去复勘旧件,发现左后侧围及左大底边两个旧件未见,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我方建议将两个配件剔除处理。二、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款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上诉人可回收大的残旧件,复勘车辆配件更换情况。以上规定和条件,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审理。赵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春竽未作二审陈述。赵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理赔款63043元及鉴定费3153元共计66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汽车,在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与赵坤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1月15日,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2420218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春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坤无责。事故发生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赵坤驾驶的冀J×××××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车损数额为63043元,为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3元。另查明,2020年2月24日,被告段春竽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2日0时起至2021年3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赵坤驾驶的冀J×××××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沧州力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赵坤,且由赵坤实际占有并使用,因该车发生一切交通事故由其个人主张权利,所得的赔偿均归属于实际车主赵坤。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所有人证明、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直接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损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机构时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基准日为事故发生之日,鉴定数额为事故发生时的车损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车损鉴定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为63043元,鉴定费为3153元,两项合计66196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196元。冀J×××××的登记人为沧州力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实际车主为赵坤,因交通事故造成冀J×××××车辆损失,原告赵坤具有向被告赔偿的权利,故赵坤原告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坤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19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二审中,参加网络询问的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且车辆是否维修并不影响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评估结论(已扣除残值),并以此为据作出本案裁判,并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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