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揭阳市榕城区树容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7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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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7382号案件名称
张明、揭阳市榕城区树容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明;揭阳市榕城区树容食品店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7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树容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卢前社区卢前市场四号亭10号(自主申报)。经营者:江树容,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上诉人张明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榕城区树容食品店(以下简称树容食品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明上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退货退款6594.5元。2.改判赔偿张明十倍赔偿货值金额共计66550元。3.由树容食品店承担财产保全费用752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举证责任在生产方和销售方,一审法院认为张明应承担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错误。案涉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不是单纯的标签瑕疵。树容食品店作为生产者与销售者,无法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树容食品店明知没有生产许可证,标签没有生产商家信息、生产日期、商品合格证等必要信息进行销售造成张明腹泻,树容食品店应证明其销售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被上诉人树容食品店辩称,张明在树容食品店购买了3次产品,一审时故意隐瞒第一次购买情况,张明也没有提供在食用产品后身体不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应由张明承担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明责任。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退货退款6655元,卖家承担退回的运费185元;2.判令树容食品店向张明赔偿10倍货值金额计66550元;3.判令树容食品店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树容食品店于2020年1月7日取得了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4月6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0年12月23日21时35分,张明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了树容食品店出售的秘制石斛川贝膏。2021年1月2日20时19分,张明又通过拼多平台购买了向树容食品店购买了秘制石斛川贝膏50瓶,单价60.5元/瓶;2021年1月2日20时22分;张明再次通过拼多平台向树容食品店购买了秘制石斛川贝膏60瓶,单价60.5元/瓶。树容食品店通过物流向张明发送了货物,并由张明委托人员收货。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网络交易记录截图、营业执照以及许可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张明与树容食品店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针对本案所涉情形的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应符合如下构成要件:其一,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二,经营者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与此相反,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明陈述其食用产品后腹泻不止,但其并未举证证实,且张明在第一次购买后又分两次购买了该产品,故张明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树容食品店出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张明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树容食品店承担十倍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张明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这并不能免除生产者、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提供完整标签及说明书的义务,亦不因此否定行政机关依法对生产者、经营者所施加的行政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4元,由张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在卷证据本院另查明:1.2020年12月23日21时35分,张明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了树容食品店出售的秘制石斛川贝膏4瓶,平台交易记录显示张明2020年12月27日18时41分以“多拍、错拍、不想要”为由申请退款,2021年1月2日20点44分以“假冒品牌”申请退款,树容食品店陈述均未同意退款。2.二审中,张明主张退还货款6594.5元,其陈述案涉商品已经打开了两瓶。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张明的诉讼请求否成立。关于案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标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案涉商品瓶身标签中确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及生产标准等法定要求标注的信息,同时成分标有川贝、石斛,即使树容食品店抗辩在商品详情页显示有案涉信息,但内容不全且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认定其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明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张明于2020年12月23日少量购买案涉商品后多次申请退款均失败,且以“假冒品牌”为由申请退款的当天,又分两次大量购买案涉商品,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后两次的购买行为显然非因标签瑕疵造成的误导,而更倾向于是知晓前述瑕疵而大量购买以期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牟利行为,同时张明未提交食用后对身体造成危害的证据,未申请对案涉商品进行鉴定和检验,故本院对张明要求树容食品店承担十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树容食品店销售的食品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标识,树容食品店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张明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张明应退还商品,关于具体退货金额,张明二审主张其打开了两瓶,故只主张余下108瓶的退款,此为张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一审查明的商品单价60.5元,树容食品店应退还货款6534元。关于张明要求树容食品店承担财产保全费用752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的上诉请求,财产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本院将在诉讼费中予以认定。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其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二审双方亦不愿意调解,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二、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购买的108瓶秘制石斛川贝膏退还揭阳市榕城区树容食品店,揭阳市榕城区树容食品店在收到前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张明货款6534元(退货如有运费,由揭阳市榕城区树容食品店承担;如张明无法退还,则从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三、驳回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4元、保全费752元,共计1486元,由张明负担1351元,揭阳市榕城区树容食品店负担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张明负担1334元,由揭阳市榕城区树容食品店负担1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牛玉洲审 判 员 刘康宁审 判 员 孙 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 双书 记 员 赵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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