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海旭、杨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26执1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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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26执1424号案件名称
高海旭、杨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黑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高海旭;杨梅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26执1424号申请执行人:高海旭,女,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黑山县。被执行人:杨梅,女,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黑山县。申请执行高海旭与被执行人杨梅借款合同一案中,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26民初24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海旭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杨梅给付借款2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杨梅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无不动产、车辆、股权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杨梅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高海旭,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辽0726民初2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永洲审判员 吴宝利审判员 左荣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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