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黄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9执恢67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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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29执恢67号之三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黄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沐川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黄某;刘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29执恢6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96735464893,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滨河南路69-77号。法定代表人:许晓洁,行长。被执行人:黄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9日,住四川省沐川县。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2日,住四川省沐川县。本院执行的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与黄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川L先风牌摩托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L先风牌摩托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保管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曾玉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旭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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