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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11民初2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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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2402号
  • 案件名称

    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张某某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11民初2402号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谷某某,系公司经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起诉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且原告亦不同意公告送达。故视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长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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