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金天福珠宝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昌颐珠宝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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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655号案件名称
济南金天福珠宝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昌颐珠宝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济南金天福珠宝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昌颐珠宝商行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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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天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尧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山东泰泉(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历下昌颐珠宝商行,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陈光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光,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济南金天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历下昌颐珠宝商行(以下简称昌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天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昌颐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欠条显示,合同一方是昌颐首饰加工厂,不是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昌颐商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未查清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对一审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做出了不正确的认定,应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20年6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告知函》催收货物欠款,并向上诉人发送货款明细,故,诉讼时效在2020年6月3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已重新计算。本案中,2015年8月31日发生的3940元货款、2015年10月20日发生的34878元货款、2017年12月27日发生的13172元货款与3683.7元货款从时间上推算截至起诉时已过三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一显示,2020年6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告知函后,与被上诉人对账的是上诉人公司的行政人员韩真。韩真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未收到告知函,也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有效送达《告知函》,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金天福公司辩称,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欠付被上诉人货款54765.7元,现以主体不适格提起上诉,明显是逃避债务履行。昌颐首饰加工厂是济南历下昌颐商行的一个店面,在买卖交易习惯中,为了方便统计账目,通常会将两个店业绩区分,事实上,昌颐首饰加工厂实际就是昌颐商行。且欠条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欠款事宜,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其次,债务形成时,王燎钧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金戈尔珠宝为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王燎钧在欠条上签字,表示上诉人对该欠条的内容予以确认。欠条表明的履行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证据三、四、五,证明在2021年6月19日之前多次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最后,关于韩真身份问题,一审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实韩真为公司员工,且担任较重要职务。从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中,韩真表述“您的要求我会转达”、“我也是传达我们公司的意思(抱拳)”、“我会把您的意思转达给我们领导的”可以看出,韩真是在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商谈债务问题。且韩真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纠纷、货物纠纷非常清楚,明显不是王燎钧所称的仅仅是行政人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颐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天福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4765.7元及逾期支付的损失(以3881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85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金天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与诉讼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颐商行与金天福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作关系。2016年2月25日,金天福公司员工张加英向昌颐商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昌颐首饰加工厂15年8月31号货款¥3940(叁仟玖佰肆拾元整);另加15年10月20号货款¥34878(叁万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整)。总计¥38818(叁万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整),于2016年4月底还款”。并由张加英签字。金天福公司王燎钧补充内容“2018年6月20日前还清”并签字。2019年7月29日15时49分昌颐商行向金天福公司发送《告知函》索要货款。2019年10月16日15时52分昌颐商行向金天福公司再次发送《告知函》索要货款。载明金天福公司还有192460.7元货款未还。其中包括:2015年8月31日加工单号0012407,K黄戒42件的货款3940元、2015年10月20日加工单号0012353,K玫女戒6件的货款34,878元、2017年12月27日和田玉单号0000115-0000116的货款13,172元以及和田玉单号0000117的货款3683.7元,共55673.7元。2020年6月3日12时17分,昌颐商行向金天福公司又发送“告知函”索要货款。载明金天福公司还有55673.7元货款未还。分别为2015年8月31日加工单号0012407,K黄戒42件的货款3940元、2015年10月20日加工单号0012353,K玫女戒6件的货款34878元、2017年12月27日和田玉单号0000115-0000116的货款13172元以及和田玉单号0000117的货款3683.7元。2020年6月3日14时14分,金天福公司员工韩真向原告发送“四楼加工厂货款”一份。其中包括:2015年8月31日翡翠镶嵌加工金额3940元、2015年10月20日翡翠镶嵌加工金额货款金额34878元、和田玉欠款金额16855.7元、和田玉退货4件金额908元,截至最后显示余额54765.7元。金天福公司在答辩中对昌颐商行诉状中所称的四笔货款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昌颐商行与金天福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31日形成的单号0012353加工单、于2015年10月20日形成的单号0012407加工单及于2017年12月27日形成的单号0000115-0000116、单号0000117和田玉订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昌颐商行要求金天福公司支付欠付货款54765.7元的主张。该货款金额与金天福公司员工韩真向昌颐商行发送的货款明细显示的余额一致。金天福公司在庭审中业已对昌颐商行主张的四笔货款予以认可,但辩称昌颐商行主张的货款已超出诉讼时效。对此,根据昌颐商行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昌颐商行已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16日及2020年6月3日向金天福公司送达《告知函》催收货物欠款。金天福公司亦在2020年6月3日向昌颐商行发送货款明细。故,因诉讼时效已于2020年6月3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已重新计算,一审法院对金天福公司该辩称不予认可。在昌颐商行已分别按约交付两笔加工单与两笔订单约定货物的情况下,金天福公司金天福公司应向昌颐商行支付相应的货款共54765.7元。故对于昌颐商行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昌颐商行要求金天福公司支付2015年8月31日单号0012353及2015年10月20日单号0012407的加工单货款的逾期支付损失的主张。因金天福公司已作出于2018年6月20日前还清该两笔货款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8年6月20日。因此,金天福公司支付的逾期损失应当以两笔货款总额38818元(3940元+34878元=388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88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关于昌颐商行要求金天福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7日单号0000115-0000116及单号0000117和田玉订单货款的逾期支付损失的主张。昌颐商行将金天福公司员工韩真向其发送的货款明细作为证据提交,系其对该明细中显示金天福公司退还908元货物的认可。此外,昌颐商行在其诉求中主张的总货款金额亦系扣除该908元后所得。因此,该两笔货款在扣除908元退货款后应当以15947.7元(16855.7元-908元=15947.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又因原金天福公司并未约定该两笔货款的履行期限,故应以昌颐商行第一次向金天福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7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金天福公司支付的预期损失应以1594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594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对于昌颐商行主张数额及期限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济南金天福珠宝有限公司向济南历下昌颐珠宝商行支付货款5476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济南金天福珠宝有限公司向济南历下昌颐珠宝商行支付单号0012353、0012407的加工单项下逾期付款损失(以388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88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济南金天福珠宝有限公司向济南历下昌颐珠宝商行支付单号0000115-00001160000117和田玉订单项下逾期付款损失(以1594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594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济南历下昌颐珠宝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济南金天福珠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金天福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昌颐商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欠条显示债权人系昌颐首饰加工厂,并非昌颐商行,昌颐商行主体不适合。昌颐商行抗辩主张昌颐首饰加工厂系昌颐商行的一个店面。经审查,金天福公司于一审答辩陈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四笔货款属实,昌颐商行没有开具发票所以其不同意支付。金天福公司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前后陈述矛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天福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韩真系其行政人员,因此昌颐商行向韩真送达告知函,不能视为效送达。昌颐商行一审提交了其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16日及2020年6月3日向金天福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以及2020年6月3日金天福公司向昌颐商行发送的货款明细,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对金天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中金天福公司已对庭审笔录签字确认,本院对其关于庭审笔录与庭审录像不一致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天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济南金天福珠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京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瑞书 记 员 孙培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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