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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9执复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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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执复235号
  • 案件名称

    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9执复23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渤海紫信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纪秀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武垣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堂,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邮政路58号。法定代表人:罗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公司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俪臻,沧州市运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肃宁法院)(2021)冀0926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肃宁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为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沧州安沃特科技有限公司、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肃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得对被执行人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10002上的存款300万元、200万元予以执行。肃宁法院以(2019)冀0926民初221号、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案外人均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款项已转入10002保证金专户,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按照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该保证金专户内的300万元、200万元款项由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管理,符合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并依此作出(2019)冀09民终7186号、6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我院作出的(2019)冀0926民初221号、222号民事判决;不得扣划原审第三人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10002账户上的300万元、200万元。2020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和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安沃特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主债权凭证并申请恢复对(2017)冀0926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肃宁法院立案后作出(2020)冀0926执恢197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0002内存款人民币5278809.73元。渤海紫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终止(2020)冀0926执恢19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申请人在沧州农业商业银行账户10002中500万元资金及利息的冻结执行措施。肃宁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渤海紫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冀09执复76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6执异5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肃宁法院调取了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安沃特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凭证,查明沧州市安沃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全部还清了贷款本息。肃宁法院认为,异议人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案外人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安沃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并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2账户内,将该500万元作为债权的担保,实质上是动产质押,出质人为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现案外人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安沃特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已经向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故主债权已经消灭,故该账户内资金已丧失保证金性质,案涉账户中的500万元不再具有作为质物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此,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安沃特科技有限公司将自有资金转入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至该公司,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为该500万元的所有权人,安沃特公司和鑫宜达公司无权支配该账户中的资金。即使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安沃特科技有限公司向异议人索要,也属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其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金钱债权实现,从而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肃宁法院对于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2账户作出扣划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异议人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6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改判立即终止(2020)冀0926执恢19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申请人在沧州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27×××02中500万元资金及利息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账户的性质为保证金账户,账户中的款项为特定的保证金性质,上述事实在审理时已经查明,且案外人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安沃特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不得扣划案涉账户中的款项,故一审法院仍裁定执行,与生效判决相违背,明显错误。二、案涉账户的保证金非申请人的资产,系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安沃特科技有限公司因特定的业务交付至该账户,保证金属于特定资产,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自始至终二公司都是该款项的所有权人。且在款项汇至保证金账户成为保证金后未发生任何混同的情况,上述保证金应当退还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沧州安沃特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执行的是申请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案涉账户中的保证金并非申请人的财产,明显不能用于执行。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肃宁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6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涉案的10002账户资金所担保的借款本息己经还清,被冻结的10002账户内资金己经丧失质保金性质,肃宁县人民法院根据新的事实,依法可以执行扣划。沧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7186号、6576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认定10002账户具有质保金性质,只能保全查封不能扣划的规定作出的,但并未判决不得执行(这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该资金丧失质保金性质就可以执行扣划)。现查明:案涉资金是被答辩人用于担保案外人沧州安沃特科技有限公司和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沧州农商银行借款本息。案外人沧州安沃特科技有限公司和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9月4日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本案中涉案10002账户资金所担保的债权本息己经全部清偿,因此账户内资金己经丧失保证金功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釆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在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己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的规定,既然账户内资金己丧失保证金功能,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执行扣划措施。二、被答辩人主张10002账户内资金为案外人鑫宜达公司、安沃特公司交纳,属于特定资产,应归案外人所有。以此对抗执行,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外人资金转入了被答辩人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并非直接转入本案的10002保证金账户进行封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第九条规定“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当资金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所有者即视为该资金货币的所有者,经济生活中也早己形成“谁的账户,钱归谁所有”的惯例与规则,所以案外人款项进入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一般结算帐户后,资金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结算账户和案涉10002账户,名称均是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以案涉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也属于被答辩人所有。再者,根据被答辩人和沧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合作协议》约定,是由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沧州农村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并按担保借款数额的20%缴存保证金,所以资金应由被答辩人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被答辩人违规让案外人缴纳,这属于被答辩人与案外人二者之间的资金往来债务,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金钱所有权转移的性质,其不能对抗案涉账户资金属于被答辩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观点也支持答辩人的主张。)综上,肃宁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6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复议请求。本院认为,2019年10月30日、12月6日,本院作出的(2019)冀09民终7186号、6576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得扣划原审第三人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7×××02账户上的200元及300万元存款。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故肃宁法院(2020)冀0926执恢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278809.73元,与上述生效判决相悖,应予撤销。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6执异1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冀0926执恢197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广贞审 判 员 温丽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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