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松、张席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03执1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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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03执1775号案件名称
赵松、张席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波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赵松;张席林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203执1775号 申请执行人:赵松,男,1979年08月24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浙江省宁波鄞州区。 被执行人:张席林,男,1986年01月26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贵州省织金县。申请执行人赵松与被执行人张席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03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席林返还申请执行人6 5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张席林有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余额570.2元。此外,因被执行人张席林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罚款等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本案已执行到570.2元,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570.2元。综上,被执行人张席林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顾财祥执 行 员 吕益键 执 行 员 朱淑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 员 高颖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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