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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105民初10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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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05民初10248号
  •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刘某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105民初1024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78号。负责人:冯少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费预交通知书,限原告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3.73元,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有凤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冀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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