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6民终4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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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137号案件名称
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尹立群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民终4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幢-1层1063。法定代表人:郭芝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北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邸明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立群,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21,536.416元和履约保证金2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721,536.41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振兴公司与尹立群对《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振兴公司系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系被挂靠人,尹立群使用振兴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对外发包工程,为挂靠人。尹立群和振兴公司通过签订内部经营协议,约定尹立群以自己名义与发包人或者劳务分包单位订立施工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但不对实际施工活动实施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等实际责任。振兴公司出借资质,以赚取“管理费”为主要目的,符合挂靠施工行为的最主要特征。振兴公司试图通过与尹立群签订所谓的内部经营协议,来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该行为是无效的。故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振兴公司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胁迫施工队负责人何清平写下免除其给付劳务费的承诺书,该承诺无效,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9月7日何清平出具《收据》,承诺债权债务与振兴公司无关,其余部分债权债务和保证金由尹立群付给。因振兴公司和尹立群拖欠何清平施工队中的农民工工资,该施工队的农民工队伍到政府部门上访,业主隆基泰和公司出资30万元予以解决。为了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何清平才被迫写下该承诺。也就是说上述免除振兴公司责任的承诺并非何清平的真实意思。同时,振兴公司以何清平的承诺为依据,将所谓振兴公司与地丰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转变为何清平和尹立群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转变,既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也并非是债权债务的合法转让,而是振兴公司为规避自身责任,和尹立群恶意串通,进而损害地丰公司和何清平的合法权益,显然是无效的。三、关于劳务费的问题,《紫金府一标段劳务结算清单》显示,上诉人在“承包方报价”一栏中的劳务费金额为1,734,020.416元,振兴公司在“发包方审核价”一栏中的劳务费金额为1,375,481.72元;另外,在“发包方意见”一栏中的第11、12项注明“待甲方支付”,可见尹立群等人对上述款项并未明确予以否认,所以劳务费金额应当以1,734,020.416元为准。直到本判决出台,振兴公司都未明确结算金额和付款金额。另外,何清平施工队后期增加项的部分,何清平以快递方式向振兴公司申请结算,振兴公司未予答复,其诉讼代理人并未对此施工项目予以否认,但一审法院却以开发商未予确认为由,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偏袒被上诉人振兴公司和尹立群。四、一审法院的各个法庭对振兴公司和尹立群名下紫金府项目劳务施工项目的诸多处理方式或者判决自相矛盾,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令当事人无所适从。一审法院立案庭和高碑店法庭不承认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立案庭以何清平不属于合同主体为由,不予立案;审判庭又以何清平承诺为由,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何清平与尹立群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若何清平以个人名义起诉,则一审法院认为何清平只是地丰公司代理人,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将会以裁定方式予以驳回。所以该院不同法官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的判决,相互矛盾,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振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判。一审中双方证据可以证明,以何清平为负责人的地丰公司水电班组相关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同时何清平本人出具了收据,收据中明确载明与振兴公司费用全部结清,剩余部分与尹立群有关。何清平本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均有班组成员全部签字,承诺内容也是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在上诉中称收据是受胁迫签订,此观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如上诉人对收据和承诺书的效力有异议,应提起撤销之诉或提交相应证据。尹立群未答辩。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1,536.416元和履约保证金2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兴公司承建高碑店市紫金府一标段工程后,以内部经营协议的方式,将工程项目交给被告尹立群经营,振兴公司按工程合同价款的0.5%提取企业管理费,约定在项目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一律由尹立群负责,如发生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尹立群及其项目部成员全权负责处理,并同时承担全部费用等内容。2017年6月2日甲方振兴公司与乙方地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振兴公司将高碑店市紫金府工程项目联排别墅8#、9#、10#、11#、12#楼及1#、19#、20#、商业楼、地下车库等建筑面积约5万平米的劳务施工水电发包给地丰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提供大型机械、水暖电主材;承包方承包施工现场及施工图纸以内的水暖电施工劳务费用等;综合承包单价定为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二次结构及装修4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承包价不含税;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价格,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分批返还,第一批返还时间为甲方第一次支付节点,返还10万元;第二批返还时间为甲方第二个支付节点,返还5万元;第三批返还时间为甲方第三个支付节点,返还5万元,(所有合同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等。该劳务分包合同发包单位振兴公司盖章签名,承包人地丰公司盖章、代理人何清平签名。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何清平向尹立群交纳保证金20万元,尹立群出具了收到何清平水电劳务保证金20万元的收条。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何清平施工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由于振兴公司与开发商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履行出现问题,2018年6月22日开发商与振兴公司以及现场两家劳务协商沟通,各方达成协议:振兴公司实际承包人尹立群同意本项目不再施工;现场由开发商、监理及尹立群对截止2018年6月22日已完成的产值进行确认,对已进场材料进行盘点三方签字;两家劳务单位同意后续工程的继续施工,但需核算截止2018年6月22日现场劳务完成的产值,并按照劳务与振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完成产值的70%,6月22日之后完成的产值和两家劳务剩余30%工程款由开发商或其承认的实际承包人进行支付;实际承包人尹立群施工的实体工程及已投入的保险、临建、试验费、临时道路等费用在7月10日前核算完成;材料及其他费用核算截止到6月22日,之后材料不再由尹立群供应,在7月10日核算完成后,双方共同确认之外的费用,由振兴公司及实际承包人尹立群自行承担;工程结算完成后,开发商在15日内将合同款项支付给振兴公司,由振兴公司按照协议支付给尹立群。尹立群、各分包单位负责人等均在沟通专题会议记录上签了名。振兴公司与开发商之间的总承包合同终止后,地丰公司何清平水电队与振兴公司进行结算,形成一张有劳务负责人何清平、工程部周其福、成本部高科祥、项目总负责人尹立群共同签名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承包方报价1,734,020.416元,发包方审核价1,375,481.72元(含保证金20万元)。工程部周其福、成本部高科祥均是尹立群的雇员。2020年6月5日何清平水电班组单方书写了紫金府一标段水电后期增加项清单,金额共计48,616元。该增加项清单无被告方人员签字。2018年8月31日地丰公司向开发商出具承诺书,明确高碑店紫金府项目一标段(1#、8#、9#、10#、11#、12#、19#、20#、幼儿园基础、商业及车库等)主体结构劳务施工,截止2018年8月31日所有班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无一遗漏,如因此出现班组工人上访讨薪,我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018年9月7日振兴公司向原告何清平施工队发放工资30万元,何清平书写了收据。在该收据中写有:以何清平为代表队伍与振兴公司合同内所有债务,其余部分由本人与尹立群债权债务问题与振兴公司无关,保证金由尹立群个人付给;振兴公司与地丰公司所签劳务施工水电承包合同已结束等内容。当日,何清平施工队还向开发商出具承诺书,表示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何清平保证不再出现任何上访问题。上述事实有内部经营协议、劳务分包合同、保证金20万元的收条及转款凭证、专题会议记录、紫金府一标段劳务结算清单、劳务费收条及承诺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地丰公司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地丰公司组织施工队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因被告振兴公司与开发商之间的总承包合同解除,原告地丰公司与被告振兴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地丰公司劳务分包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清单为准。对于劳务负责人何清平、工程部周其福、成本部高科祥、项目总负责人尹立群共同签名的结算清单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结算清单发包方审核价1,375,481.72元(含保证金20万元)应作为原告地丰公司劳务分包期间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何清平水电班组单方所写紫金府一标段水电后期增加项清单,未经被告审核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甲方(开发商)对该清单所载内容进行了确认,故相应内容不能作为结算原告工程量的依据。2018年8月31日地丰公司向开发商出具承诺书、2018年9月7日何清平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被告振兴公司已经付清原告全部合同价款(不含保证金20万元)。何清平在收据中明确表示保证金20万元系其与尹立群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与振兴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1,536.41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履约保证金20万元系何清平付给尹立群的,并非原告支付,且何清平在收据中明确表示保证金20万元系其与尹立群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主体不适格,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周其福提供的紫金府北京地丰水电后期增加量,合计金额48,616元,由尹立群下属周其福认可的,证明结算单以外的工程量。振兴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法定形式不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20年6月5日,早于一审开庭时间,上诉人二审提出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要求。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周其福为经手人,此人并非我公司员工,一审中对此人身份也未确认为我公司工作人员,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周其福本人未到庭。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上诉人应于2018年6月22日彻查,如果继续施工,应由后续总包公司或开发单位承担相应的劳务费用,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中,虽未载明后期增加量形成时间,但通过2020年6月5日出具时间可大致推定,应晚于2018年6月多方签订的会议时间。后续如果涉及工程量增加,也不应由振兴公司承担。二审中,地丰公司称,何清平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由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上盖有地丰公司公章,但因上诉人地丰公司认可何清平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据此,何清平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地丰公司资质与振兴公司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其应为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地丰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劳务费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508元,退还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6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珍惠审 判 员 田 苗审 判 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续婉君书 记 员 金 淼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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