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某、刘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348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484号
  •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某;刘某
  • 案件缘由

    抚养费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3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海城市(嘉禾阳光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成,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海城市。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上诉金额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抚养费金额设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超过上诉人的承受能力。上诉人工资收入是每月4000元,依法不应当承担超过1200元的抚养费,案涉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抚养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上诉人工资收入是每月4000元,若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则上诉人每月1000元生活费无法维持生存需要,何况上诉人身体因病需要治疗,也需要营养费用和饮食费用的增加,故每月1000元显然无法维持生存。在此情况下,为履行合同义务而牺牲上诉人自身的健康和生存权利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应当予以调整。二、上诉人已经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支付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和微信红包方式,一审法院只认定单一支付形式属于抚养费显然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女儿王恺璐抚养费,自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止,共计人民币36,000元;2.要求被告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王恺璐)经济独立为止;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19年6月18日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9年7月起,每月向王恺璐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到经济独立时止。被告自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止,共拖欠抚养费3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已给付王恺璐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经查,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6月止3000元月的转账记录,原、被告双方对以此种形式支付王恺璐抚养费均无异议。现被告提供其他支付给王恺璐微信红包及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给付内容及用途,亦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止,被告共拖欠王恺璐抚养费36,000元。关于被告辩解现生活困难,不能支付3000元月抚养费的理由,经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3000元月抚养费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足以变更双方签订抚养费数额的协议。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尚欠的抚养费3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某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时加付50元给付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就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获得抚养费的实际权利人是子女,有权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适格原告主体也应为子女,而非抚养子女的一方。本案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向王某起诉主张子女抚养费,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刘某;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珍付审 判 员 廖晓艳审 判 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海笙书 记 员 蒋 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