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义与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公司、邱士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3民初1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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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民初1880号案件名称
刘义与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公司、邱士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刘义;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公司;邱士龙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3民初1880号原告:刘义,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街385号。 法定代表人:华俊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邱士龙,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潭区。 原告刘义与被告邱士龙、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刘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夏广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慈祥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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