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5民初7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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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5民初7476号案件名称
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5民初7476号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箭岭路6号2-1-1-1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阳,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朝鹏,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2599号。负责人:于健,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朝鹏,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赵国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荻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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