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凤彪、任连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75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755号
  • 案件名称

    刘凤彪、任连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凤彪;任连英;东光县仟晟纸箱机械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彪,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连英,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系被上诉人任连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仟晟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经济开发区双高科技示范园。法定代表人:高建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彪因与被上诉人任连英、东光县仟晟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凤彪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任志利与河北圣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任连英的赔偿应当由任志利与河北圣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首先,任志利与河北圣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存在过错。东光县城东青峰仟倱四层办公楼建设施工工程系由仟晟公司发包给河北圣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圣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任志利与上诉人刘凤彪签订了《劳动协议》,约定由刘凤彪包清工,负责“喷毛、挂网及室内抹灰”等工作,不负责现场的安全防护,而河北圣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按照《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技术规程》4.2.4条楼梯侧边防护的规定(1)常规建筑结构楼梯的临时防护栏杆,采用建筑脚手架钢管搭设,杆件用扣件或丝扣连接,设置安全防护,被上诉人任连英的受伤与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施工单位河北圣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任志利对于任连英的受伤应当承担责任。在一审时,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分清责任,上诉人申请追加任志利与河北圣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但是一审时并未支持上诉人追加被告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依法追加任志利与河北圣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其次,即便刘凤彪承担责任,任志利与河北圣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要与刘凤彪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北圣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明知上诉人刘凤彪没有施工资质,而与上诉人刘凤彪签订《劳动协议》,因此对于任连英的损失,任志利与河北圣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要与刘凤彪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任连英主张的数额过高。1.护理费中天数按照45天计算,因被上诉人任连英提供的护理人的情况与实际护理情况不符,实际系由其姐姐护理,所以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28201元/年计算。2.误工费天数按照90天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28201元/年计算。3.营养费天数按照45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5.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任连英受伤不足以构成伤残,保留对其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假若构成伤残,因为被上诉人任连英受伤发生在2020年,标准应当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73元计算。6.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23天计算。每天20元。7.精神抚慰金,因为被上诉人任连英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应当考虑其自身过错后予以酌定。三、被上诉人任连英对自己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任连英受伤不是在工作的时候受伤,而是在工作完之后,在下楼梯时由于自身疏忽摔倒受伤。据了解,被上诉人任连英在下楼梯时直接从侧面高处摔落低处导致其受伤。被上诉人任连英对自己的摔伤承担重大过错,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恳请法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决。任连英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43792元,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工作。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建筑楼梯没有安装防护网,导致被上诉人在下楼时踩空摔伤,上诉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3.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依法应当为被上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上诉人过错明显,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百分之70%的责任是正确的。仟晟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仟晟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1.仟晟公司将案涉工程依法承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河北圣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任连英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2.任连英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无需我公司承担责任;3.上诉人的上诉中也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二、上诉人要求追加任志利和圣卓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依法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三、鉴于我司无责任,对任连英的损失数额和责任不发表意见。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任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受雇期间受伤的损失30000元;具体损失在伤残评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凤彪雇佣原告任连英为其所承包的室内墙面抹灰工程从事劳务,劳务费为每天100元。2020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刘凤彪的带领下,在位于被告仟晟公司的建筑地点从事室内清扫锄灰工作,原告工作至下班时间下午五点半时,在下楼梯过程中,不慎在四楼坠落至三楼,导致原告摔伤。事发后,其他工人将原告送至东光县中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原告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肩胛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腰椎棘突骨折、锁骨骨折、椎横突骨折、头皮血肿伴头皮擦伤、头部损伤、左肘损伤。经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8311元,其中被告刘凤彪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应任连英申请,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9日作出沧州法鉴[2021]临鉴字第0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任连英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腰椎多发横突、棘突骨折后遗腰椎活动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45-60日,护理期45-60日。另查明,被告仟晟公司为建设全自动纸箱生产线项目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圣卓公司承建,该工程包括1931.46㎡的四层科研楼一栋、5962.64㎡的单层车间一栋以及门卫、泵房等附属建筑,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查明,圣卓公司为合法注册成立的建筑业企业,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建筑资质,并具有相关安全生产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任连英受雇于被告刘凤彪,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任连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现场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凤彪明知施工现场未安装防护网,工人的安全防护不到位,仍指挥原告等工人进行违章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仟晟公司将项目施工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企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向被告仟晟公司主张赔偿,予以支持。被告刘凤彪曾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追加仁志利、圣卓公司为共同被告,主要理由为圣卓公司明知刘凤彪没有施工资质,应当对任连英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凤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追加圣卓公司、仁志利为本案被告,应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且申请人刘凤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仁志利与申请人之间、圣卓公司与仁志利之间的关系,对被申请人仁志利的追加信息模糊不全,信息不明确。因此,对刘凤彪申请追加仁志利、圣卓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刘凤彪关于仁志利、圣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任连英、被告刘凤彪按3:7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即原告自行承担20053元,被告刘凤彪承担46792元,因被告刘凤彪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刘凤彪须向原告赔付437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连英各项损失43792元;二、驳回原告任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原告任连英负担318元,由被告刘凤彪44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二份视频,分别为任连英现场摔伤视频,以及楼梯处并未设置安全防护的视频,结合原告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事故现场承包方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结合我方一审提供的《劳动协议》(我方仅包清工不负责现场安全防护)可以看出现场承包方对于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系由于承包方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被上诉人任连英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我方还是认为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为我方是给他打工的,他就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仟晟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所以不进行质证。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应当追加任志利与河北圣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刘凤彪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被上诉人任连英的损失数额等,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任连英不是在工作时受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连英是在工作至下班时间下楼梯过程中摔伤,该楼梯位于工作场所,下楼梯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刘凤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刘凤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娜审判员 位海珍审判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肖 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