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清兰与黔南鑫源砼运有限公司、陈忠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黔0123民初2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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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23民初2434号案件名称
吴清兰与黔南鑫源砼运有限公司、陈忠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修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吴清兰;黔南鑫源砼运有限公司;陈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23民初2434号原告:吴清兰,女,1971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喜芬,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黔南鑫源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定代表人:肖建明。被告:陈忠明,男,1972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定代表人:陈熔谦。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帮宇,男,1991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系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吴清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黔南鑫源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陈忠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原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328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忠明同意给原告修车,如果到被告指定的修车厂进行修理,十天便能修好但是这次修车时间过长。原告要求每天800.00元的损失赔偿过高,只愿意承担每天200.00-300.00元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车牌号为贵J×××××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处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该车辆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在2021年05月14日经被保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00元到被保险人指派贵J×××××车辆处理人郎某勇银行账户,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已履行完赔偿义务,超出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04月17日11时10分,被告陈忠明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大型汽车,在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上与张某华驾驶车牌号为贵A×××××号中型普通型营运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修文县xx局交通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事故书,被告陈忠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华无责任。张某华与原告吴清兰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贵A×××××号车主。因原、被告就修理厂的选择发生分歧,经充分协商后被告鑫源公司于2021年04月22日将车辆拖至修文县某某汽车修理厂维修。(2)原告吴清兰与修文某某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修黔字第xxxx号)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客运公司将车牌号为贵A×××××号中型普通型营运客车、营运班线修文至某某的客车经营权承包给原告吴清兰,经营许可证号为520123xxxxxx,承包经营期限为2021年01月0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修文到某某××客运车队一共有10辆车,该车队所获得的收益由车队车辆所有人共同分配,其中原告在2021年04月05日至2021年04月14日分得6569.88元,2021年05月25日至2021年06月03日分得8027.00元,2021年06月4日至2021年06月13日分得7616.00元,2021年06月14日至2021年06月23日分得7007.00元,2021年07月14日至2021年07月23日分得7100.00元,2021年07月24日至2021年08月02日分得7370.00元,2021年08月03日至2021年08月12日分得7044.00元。以上共计70天,原告共分得6569.88元+8027.00元+7616.00元+7007.00元+7100.00元+7370.00元+7044.00元=50733.88元,平均每天分得50733.88元÷70天=724.77元。原告在2021年04月25日至2021年05月04日、2021年05月05日至2021年05月14日、2021年05月15日至2021年05月24日共计30天未分得车队获利。原告所有的贵A×××××号中型普通型营运客车每天需消耗油费大约为200.00元。(3)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忠明受被告鑫源公司雇佣,驾驶的贵J×××××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4)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于2021年05月14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00元到由被保险人指派的贵J×××××车辆处理人郎某勇银行账户,郎某勇系被告鑫源公司聘请代管车子的工作人员,该款用于维修车辆。原告与被告因停运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期间为41天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某某客运公司记载修文县某某联营车队经营表获利款项记载表显示,原告在2021年04月25日至2021年05月24日未领取该款项。在2021年04月14日之前,以及2021年05月25日之后,原告均领取了该款项。虽然原告未提交2021年04月15至2021年04月24日领取该款项的情况。但是该事故发生在2021年04月17日11时10分,故本院认定在2021年04月17日至2021年05月24日为停运期间,共计38天。关于原告主张停运费按每天800.00元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某某客运公司记载修文县某某联营车队经营表获利款项记载表显示,原告在70天共领取车队获利50733.88元,每天应为724.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收入每天分得的车队获利为724.77元,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自认该款还包括加油费(每天200.00元)以及聘请驾驶员的费用。因停运期间燃油费以及驾驶员工资未实际产生,故该两项费用应从停运损失予以扣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每天扣除324.77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为每天40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停运费为400.00元×38天=15200.00元。关于被告鑫源公司是否承担上述损失的问题,被告陈忠明与被告鑫源公司已经形成了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鑫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对上述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车牌号为贵J×××××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购买的保险为交强险,且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责任,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对上述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南鑫源砼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清兰支付停运损失15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元,减半收取计310.00元,保全费348.00元,共计658.00元,由原告吴清兰负担358.00元,被告黔南鑫源砼运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曾仲涛书 记 员 龚元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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