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行、铜仁市腾瑞祺商贸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3执1070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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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623执1070号之三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行、铜仁市腾瑞祺商贸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石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行;铜仁市腾瑞祺商贸有限公司;周康;周勤;石阡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3执107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行。。住所地:石阡县泉都街道办事处佛顶山南路福天领袖城11栋。法定代表人:洪静,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亚峰,男,贵州省石阡县人。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铜仁市腾瑞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街道万寿社区坪桥街。法定代表人:周康。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康,男,四川省邻水县人。被执行人:周勤,男,四川省邻水县人。被执行人:石阡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镇河西街。法定代表人:夏和垣。系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3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铜仁市腾瑞祺商贸有限公司、周康、周勤、石阡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铜仁市腾瑞祺商贸有限公司、周康、周勤、石阡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下列义务:1、由铜仁市腾瑞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9624.85元。并从2021年1月有27日起,按合同约定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由石阡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铜仁市腾瑞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执行人周康、周勤对铜仁市腾瑞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执行人周勤负担案件受理费12679元;4、由被执行人铜仁市腾瑞祺商贸有限公司、周康、周勤缴纳申请费33096元。被执行人铜仁市腾瑞祺商贸有限公司、周康、周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要求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铜仁市腾瑞祺商贸有限公司、周康、周勤、石阡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工商管理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经查询被执行人周康、周勤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铜仁市腾瑞祺商贸有限公司、周康、周勤无保险、车辆、证券等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行。三、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依法对石阡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铜仁市腾瑞祺商贸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房产予以查封。另查明:石阡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抵押担保房屋门面3间(1、黔(2018)石阡县不动产权第0000696号,面积:70.4㎡;2、黔(2018)石阡县不动产权第0000699号,面积:92.74㎡;3、黔(2018)石阡县不动产权第0000700号,面积:105.69㎡)租赁给石阡长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银行业务,租期为8年。因房屋租期较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均同意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变卖。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将石阡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石阡县本庄镇腾佳苑商业门面五间门面3间【权属及证书号:1、黔(2018)石阡县不动产权第0000696号,面积:70.4㎡;2、黔(2018)石阡县不动产权第0000699号,面积:92.74㎡;3、黔(2018)石阡县不动产权第0000700号,面积:105.69㎡】以人民币2442186.14元变卖给买受人石阡长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行同意被执行人周勤于2021年9月30日前履行100000元、2021年10月30日前履行2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履行2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银行系统内的贷款金额为准)。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行同意被执行人周勤分期履行,本院予以认可。因该案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行同意该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黔0623执1070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审 判 员 李正权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彭 琳书 记 员 吴梦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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