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立球、曹宗春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81执恢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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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执恢262号案件名称
许立球、曹宗春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许立球;曹宗春;谢贡红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81执恢262号申请执行人:许立球,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执行人:曹宗春(又名曹争春),男,1974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谢贡红,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许立球与被执行人曹宗春、谢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在2021年9月底偿还申请执行人30万元,余下欠款在2021年10月底清偿。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已生效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7)湘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烈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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