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青梅、湖南前进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2执1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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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执1451号案件名称
许青梅、湖南前进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许青梅;湖南前进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22执1451号申请执行人许青梅,女,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被执行人湖南前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法定代表人罗教孟,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许青梅与被执行人湖南前进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2021)湘132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青梅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前进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1年8月20日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8月22日经线下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已抵押,且被执行人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新化三联调动办负责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不能处置。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许青梅,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许青梅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3.84万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为,目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其他原因暂时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人献审 判 员 袁仕斌审 判 员 曾均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罗旭星书 记 员 张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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