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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坤山、李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1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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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1672号
  • 案件名称

    朱坤山、李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朱坤山;李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1672号申请执行人朱坤山,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李华,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执行人朱坤山与被执行人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湘0121民特21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9日、9月15日对被执行人发起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机动车、保险、证券、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向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公积金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房产(与张新辉共同共有,权证号716267776、716267775)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房产(权证号71××66),上述房产均已被宁乡市人民法院查封。因本案标的与上述房产价值相差巨大,本案未查封上述房产。2021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2021年9月22日,被执行人向本院口头承诺其将在2021年10月底将本案债务清偿,现无力清偿,请求本院暂缓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价值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差巨大,本院无法且不宜处置。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转达被执行人上述请求暂缓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2日,本案应执行标的为利息2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费200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外审判员 唐昌新审判员 付建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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