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航硕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石兰梅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23民初3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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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23民初3813号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航硕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石兰梅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航硕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石兰梅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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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23民初3813号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航硕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辽宁大洋河临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楼(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办事处仙人咀村**)****。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英英,女,汉族,岫岩满族自治县航硕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石兰梅,女,侗族,无业,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航硕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硕贝公司)诉被告石兰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兰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硕贝公司诉称,被告系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运营的即科金融平台的注册用户,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与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居间及后续相关服务,双方签订该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2018年10月20日,被告在即科金融平台以在线点击的方式与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晋商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2019年6月3日,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晋商公司及深圳深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国融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深国融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6月,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国融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向深国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8年10月20日,晋商公司按约向被告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2021年2月7日,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即科智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4月9日,晋商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深国融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了被告欠款本息共计7,820元。同日,深国融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上海即科智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向深国融公司代为清偿了被告欠款本息共计7,820元。截止具状之日,被告剩余6,666.66元本金未还。2021年7月5日,上海即科智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追偿权及与之有关的附属权益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未还本金6,666.66元并给付风险管理费(自代偿日2021年4月9日起,以未还本金6,666.66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兰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兰梅系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运营的“即科金融平台”的实名制用户。2018年10月16日,被告石兰梅(甲方)与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居间及后续相关服务。第四条第4.4项约定,如甲方逾期,则甲方应自约定还款日起每日按照剩余借款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风险管理费。4.5项约定,甲方承担出借人或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第八条8.1项约定,如甲方出现逾期,出借人有权将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对甲方的部分或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或第三方。如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乙方或第三方,则出借人委托乙方或债权受让方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乙方或债权受让方通过电子邮件、短信或站内信、信函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发送至甲方注册时填写的邮箱、手机号码或地址的,即视为有效送达。第九条9.4项约定,短信、微信送达的,自发出者发出之日即为送达;9.6项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纠纷,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可以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向甲方送达法律文书(包括诉讼、仲裁文书);9.6.2项约定,甲方指定接受法律文书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为本协议第9条第2款列明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司法机关以前述码址发出的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9.6.3项约定,甲方指定邮寄地址为本协议第9条第2款列明的甲方地址,司法机关向前述地址寄送的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9.6.4项约定,甲方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甲方送达法律文书,司法机关采取多种方式向甲方送达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以最先送达的为准;9.6.5项约定,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含支付令送达)。合同第十条10.5项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包括乙方担保代偿后向甲方行使追偿权、乙方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向甲方追偿、乙方受让债权后向甲方追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担保代偿、代甲方清偿或受让债权后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甲方与最终债权受让方发生任何纠纷的,双方应向最终债权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0日,被告在“即科金融平台”上以在线点击的方式与晋商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晋商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逾期利息在合同项下实际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2019年6月3日,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及深圳深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深国融公司对于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推荐并办理晋商公司消费金融服务的借款人逾期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6月,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国融公司(乙方)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向债务人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晋商公司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21年2月7日,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即科智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4月9日,晋商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深国融公司已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了被告欠款本息共计7,820元。同日,深国融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上海即科智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已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向深国融公司代为清偿了被告欠款本息共计7,820元。代偿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代偿款,剩余6,666.66元应还本金未还。另查,2021年7月5日,上海即科智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附件《代偿款项明细表》项下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共160笔转让给原告,其中包含了被告石兰梅的相关债权。上海即科智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短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宝付付款电子支付凭证、《保证合同》、《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代偿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等;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与晋商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晋商公司与深国融公司、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晋商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国融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深国融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上海即科智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签订之后,晋商公司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逾期还款,深国融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向晋商公司清偿了欠款本息。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代被告向深国融公司清偿了欠款本息,故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2021年2月7日,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即科智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随后上海即科智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追偿权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了原告,并由上海即科智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送达方式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了就其代偿部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还本金6,66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则被告应自约定还款日起每日按照剩余借款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风险管理费。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了上海即科智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追偿权,其现按年利率15.4%主张风险管理费,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航硕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还本金6,666.66元;并以未还本金6,666.66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给付风险管理费(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高于年利率15.4%,应以年利率15.4%计算风险管理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新愚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佟祥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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