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鑫和塑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通达汽车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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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846号案件名称
吉林鑫和塑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通达汽车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吉林鑫和塑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通达汽车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鑫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金·江尚1号楼0单元1层008号A8商铺。 法定代表人:郑上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秋,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通达汽车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榆树村。 法定代表人:刘世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劲松,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刚,吉林市丰满区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鑫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通达汽车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库、刘艳秋,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鑫和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至2020年1月31日,鑫和公司从未逾期支付租金也未弃租。2020年1月8,通达公司单方违约将租赁物厂东侧北门上锁,影响鑫和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通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鑫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未到期,甲方不能另租他人,如另租他人即为违约。对此,一审法院审理时通达公司也承认2020年1月8日锁厂房的事实。通达公司已经构成单方违约,其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鑫和公司搬出,已经给鑫和公司造成损失,而原审法院却未认定此事实,未判决通达公司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鑫和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鑫和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通达公司返还鑫和公司被扣押的机械设备;3.通达公司赔偿因违约给鑫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4.通达公司赔偿鑫和公司半年违约金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通达公司与鑫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通达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榆树村的厂房3号楼租赁给鑫和公司,租赁期限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30万元,每三个月支付租金一次,逾期缴纳租金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滞纳金。通达公司为鑫和公司提供厂房的供电、供水、供热设施。为方便鑫和公司办理业务,通达公司将用电户名更至鑫和公司名下。租期内,通达公司不能另租他人,鑫和公司不能弃租,违约者需付半年租金给对方损失补偿。鑫和公司出入该厂的道路为该厂东侧北门。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初,双方就供热问题进行协商。2018年11月,鑫和公司自行安装电供热设施,花费25,000元。通达公司租赁房屋内的供热锅炉为2001年购买的4吨蒸汽炉,后改造成2吨温水炉,租赁给鑫和公司前2年未使用该锅炉。2019年8月至9月份,通达公司将原来的锅炉拆除。2020年1月8日,因鑫和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电费及搬运设备,通达公司将该厂东侧北门上锁,禁止鑫和公司向外搬运设备。2020年1月9日,鑫和公司将剩余的租金及滞纳金给付通达公司。租赁期内,鑫和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因此,通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2019年2月28日向鑫和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限期搬出,但鑫和公司一直使用上述房屋至2020年1月8日。现租赁房屋2、3层空置,鑫和公司的剩余设备(自动印刷机1套、手动印刷机1套、吹膜机1套、自动打边机2台、叉车1辆、切袋机1台、造粒机1套、丁醇4桶、翻膜机1台、热合机1台、打包机2套、扫雪机1台、印刷机铁桶1套、黄粉1桶)放置在1层。 一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与鑫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达公司应按约定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给鑫和公司,鑫和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并按时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因鑫和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通达公司因此向鑫和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鑫和公司未作明确表示并继续使用上述房屋,通达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鑫和公司主张解除与通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20年1月8日前,鑫和公司陆续搬出设备,此后不在使用上述房屋,此时,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不能履行。2020年1月8日前,鑫和公司已陆续搬出部分设备,通达公司将该厂东侧北门上锁,禁止鑫和公司向外搬运剩余设备,剩余设备为鑫和公司所有,在双方未约定通达公司有权留置的情况下,通达公司无权禁止鑫和公司向外搬运设备,故此,鑫和公司主张通达公司返还机械设备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通达公司作为出租人,在鑫和公司要求其对供热设备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其应在供热前将供热设备维修完毕,符合正常使用状态,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维修义务,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法院酌定5万元为宜。鑫和公司提出的通达公司赔偿鑫和公司半年违约金15万元的请求,通达公司仅是阻止鑫和公司向外搬出设备,但未阻止鑫和公司正常生产,不应视为违约,故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鑫和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鑫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提取存放于通达公司厂房内的机械设备(自动印刷机1套、手动印刷机1套、吹膜机1套、自动打边机2台、叉车1辆、切袋机1台、造粒机1套、丁醇4桶、翻膜机1台、热合机1台、打包机2套、扫雪机1台、印刷机铁桶1套、黄粉1桶),吉林市通达汽车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予协助;三、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鑫和公司租金5万元;四、驳回鑫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和公司提交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鑫和公司在2020年2月10日之前应当向吉林省天成有机肥有限公司交付总价值为220,400元的编织袋。因为通达公司将房门锁上,导致鑫和公司无法提供编织袋,致使鑫和公司违约,造成经济损失220,400元。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和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且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租期内,通达公司不能另租他人,鑫和公司不能弃租,违约者需付半年租金给对方损失补偿。虽然2020年1月8日,通达公司在发现鑫和公司陆续向外搬出设备后,将该厂东侧北门上锁,禁止鑫和公司向外搬运剩余设备。但案涉厂房存在东侧北门及南门两处通道,此后鑫和公司也进入过厂房将缝纫机从二楼搬运至一楼,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影响鑫和公司的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对于鑫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吉林鑫和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宏审判员 刘卓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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