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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鑫利达农牧专业合作社、刘希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5民终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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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5民终908号
  • 案件名称

    中卫市鑫利达农牧专业合作社、刘希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中卫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卫市鑫利达农牧专业合作社;刘希红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5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鑫利达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吴天彪,该合作社执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红,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卫市鑫利达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利达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刘希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鑫利达合作社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希红向鑫利达合作社支付硒砂瓜苗款共计1755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69元(17550元×6%/365天×544天,暂时从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8日),2020年11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硒砂瓜苗款付清为止,以上共计1911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希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鑫利达合作社与刘希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利达合作社按照约定向刘希红供应了23000株金城5号硒砂瓜苗,刘希红收到23000株硒砂瓜苗并种植,应当向鑫利达合作社支付硒砂瓜苗款。一审鑫利达合作社出示的证据及刘希红认可其向鑫利达合作社支付2000元购苗定金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人刘某系刘希红侄子,作为本案除书证之外的关键证人,在庭审中对本案证据形成的特殊原因和背景作出明确且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的陈述,其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二、刘希红应向鑫利达合作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刘希红欠付鑫利达合作社硒砂瓜苗款系客观事实,自2019年5月14起鑫利达合作社就要求刘希红支付硒砂瓜苗款,但刘希红一直未付。同时,鑫利达合作社作为供应硒砂瓜苗的合作社与所有农户签订的合同和约定都一样,合同明确约定剩余苗款在嫁接苗拉到后经专人签字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刘希红认可2019年5月13日收到了部分硒砂瓜苗,就应该向鑫利达合作社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鑫利达合作社与刘希红未形成结算凭据,视为对履行期约定不明,未支持鑫利达合作社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鑫利达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希红辩称,一、刘希红认可与鑫利达合作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鑫利达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看,刘希红并未收到鑫利达合作社提交的2019年5月14日出库单中8500元的瓜苗,因为该出库单中并没有刘希红作为收货人的签字。二、根据鑫利达合作社在一审诉状中陈述次日鑫利达合作社向刘希红供应了价值8500元的瓜苗1万株,送货过程中鑫利达合作社送货员与刘希红妻子发生口角,刘希红以争吵为由拒绝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证实2019年5月14日鑫利达合作社给刘希红送瓜苗时刘希红本人及其妻子均在场,如果刘希红以争吵为由拒绝在送货单中签字,鑫利达合作社完全可以将瓜苗拉回,但根据鑫利达合作社的单方陈述其仍向刘希红提供了瓜苗,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三、鑫利达合作社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系鑫利达合作社的代办人,与刘希红系叔侄关系,故不能从证人与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来衡量证明力的大小,应从证人证言本身进行判断。鑫利达合作社作为经营主体在合同的签订及送货过程中缺乏严格的管理流程,让代办人以对方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鑫利达合作社自行承担,并且鑫利达合作社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依据民事诉讼规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鑫利达合作社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提交的证据为出库单并非结算凭证,况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鑫利达合作社主张要求刘希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鑫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希红向鑫利达合作社支付硒砂瓜苗款17550元,支付逾期利息1569元(计算至2020年11月8日),此后按照年息6%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苗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希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5月13日,刘希红在出库单中签名,确认收到鑫利达合作社供应的价值11050元的金城五号硒砂瓜苗13000株。        一审法院认为,鑫利达合作社提交的《硒砂瓜嫁接苗订购合同》、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的出库单中均系鑫利达合作社代办员刘某代签,并未有刘希红的签名捺印。现鑫利达合作社认为其已实际供应了该出库单中记载的价值8500元的瓜苗,并提交了刘某的证人证言。本案审理的焦点应为证人证言的可采性。本案中,证人与刘希红系叔侄关系,但又系鑫利达合作社代办员,故不能从证人与双方的身份关系来衡量证明力的大小,仅应从证人证言本身进行判断。鑫利达合作社作为经营主体,在合同的签订以及送货过程中未有严格的管理流程,让代办员以对方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对由此带来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应承担责任。其次,鑫利达合作社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仅依证人证言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固定鑫利达合作社主张的事实。综上,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相应的对鑫利达合作社主张的其于2019年5月14日供货85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鑫利达合作社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的出库单,刘希红不表异议,扣除鑫利达合作社自认的刘希红已支付订购款2000元,故刘希红实际应向鑫利达合作社支付货款9050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结算性凭据,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鑫利达合作社可以随时主张履行,刘希红可以随时履行,对鑫利达合作社要求刘希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希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利达合作社支付货款9050元;二、驳回鑫利达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元,鑫利达合作社负担73元,刘希红负担6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鑫利达合作社向法庭提交证人邹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希红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了由其二人送货的价值8500元的1万株瓜苗,苗款未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希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两人均属鑫利达合作社的职工,二位证人当庭陈述在送苗过程中与刘希红发生争吵,且送苗时根据证人陈述还有其他车辆其他人送苗,不能证实5月14日给刘希红送苗,不排除鑫利达合作社同证人串通作证的嫌疑。而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否欠鑫利达合作社苗木款应该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凭证作为依据,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刘希红尚欠鑫利达合作社8500元瓜苗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刘希红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利达合作社二审提交的两位证人证言与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出库单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鑫利达合作社向刘希红供应价值8500元的硒砂瓜苗,因刘希红与鑫利达合作社送货员发生争吵,故由代办员刘某在出库单中收货人处代为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5月14日由刘某代签的出库单中载明的价值8500元硒砂瓜苗款刘希红是否应当支付,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5月13日由鑫利达合作社向刘希红供应的价值11050元硒砂瓜苗由刘希红签字确认,2019年5月14日同样由鑫利达合作社向刘希红供应的价值8500元的硒砂瓜苗因其他原因由代办人刘某在收货人处代为签字。一审时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其在出库单中签字的经过,二审中鑫利达合作社申请的证人王某与邹某作为送苗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与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5月14日鑫利达合作社向刘希红供应了硒砂瓜苗,刘希红亦接收了瓜苗,但因其他原因未在出库单中亲自签字确认收货,但其本人未签字的行为不影响其实际接收货物的后果,故刘希红应承担向鑫利达合作社支付5月14日供应的价值8500元的硒砂瓜苗款,对鑫利达合作社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刘希红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硒砂瓜嫁接苗订购合同》系刘某代为刘希红签字,但该合同实际已经由刘希红与鑫利达合作社履行完毕,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刘希红向鑫利达合作社付总苗款的20%为订金,剩余苗款在嫁接苗拉到后经专人签字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刘希红在2019年5月14日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向鑫利达合作社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鑫利达合作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2019年8月19日前后的利率标准发生变化,故本院分段计算为:1、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为199元(17550元×4.35%÷12个月÷30天×94天);2、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908元(17550元×4.25%×1年+17550元×4.25%÷12个月÷30天×78天),以上两个时间段合计利息为1107元(908元+199元),2020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为止,故对鑫利达公司上诉认为应由刘希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鑫利达合作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希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卫市鑫利达农牧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17550元,逾期付款利息1107元,2020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上诉人中卫市鑫利达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中卫市鑫利达农牧专业合作社负担3元,被上诉人刘希红负担136元;二审案件审理278元,由上诉人中卫市鑫利达农牧专业合作社负担7元,被上诉人刘希红负担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普审判员    孙静审判员    谈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佰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8--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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