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朋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0执4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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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0执4344号案件名称
张金朋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张金朋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0执4344号被执行人:张金朋,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执行张金朋危险驾驶罪一案[(2020)津0110刑初436号刑事判决书]中,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1、2021年9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均未实际履行;2、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启动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登记信息、天津市公积金账户信息及天津市内不动产登记信息;3、2021年9月1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4、2021年9月13日,本院委托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本案系刑庭移送案件,无申请执行人,故未能进行终本约谈。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文捷审判员 刘冠球审判员 庞丽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楠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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