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连宝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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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249号案件名称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连宝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连宝案件缘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61号财富中心A座32层3201、3206、3207单元。负责人:李栖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桂艳,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宝,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连宝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佳、沙桂艳、被上诉人王连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40535元保费的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40535元保费的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而一审法院却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此结果明显系一审法院为了偏袒被上诉人利益而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2、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国华终身寿险(分红型),同时附加终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针对本案上诉人已赔付了被上诉人重大疾病保险5万元,根据该附加险的保险合同2.4条的约定,该合同对主合同的影响,即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按减少或再次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确定,当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0时主合同终止。据此,针对本次保险事故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主合同的保险金额已经减少为0,主合同终止,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理赔款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同样,在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不存在解除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连宝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连宝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在被告国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华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年缴费4053.5元,投保期限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同时附加投保了国华终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年缴费594元,投保期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原告每年足额缴纳保费。2020年7月1日,原告因胰腺恶性肿瘤到辽宁省肿瘤医院就诊接受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附加终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5万元,被告按照条款规定的相关事宜给付原告赔偿金5万元,并告知原告该保险合同终止。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就该份合同终止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当时投保时是以国华终身寿险(分红型)为主险,以国华终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为附加险,当附加险发生理赔后,主险不应该同时失效。现因被告已告知该主险合同终止履行,故原告提出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1日,原告王连宝在被告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华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国华附加终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零时,保险费为每年4647.5元(其中国华终身寿险保险保费为每年4053.5元、附加终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费为每年594元),缴费年期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终身。原告自2011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6日缴清了10年保费(共10年,合计46475元)。《国华终身寿险(2009)(分红型)条款》2.4保险责任中载明:在本合同有限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祝寿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8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祝寿保险金。《国华附加终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条款》2.4保险责任成人重大疾病保险金载明: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成人重大疾病,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成人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为扣除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后的金额。该条款内容无注意的提示。2020年7月1日原告因病到辽宁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27日出院,被诊断为:胰腺恶性肿瘤、结肠继发恶性肿瘤等。2020年11月4日,被告按照原告投保的附加终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约定给付了原告保险金5万元,并同时通知原告国华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因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全部给付而终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华附加终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条款》2.4保险责任—成人重大疾病保险金部分所载明:“被告按本附加合同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成人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终止;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为扣除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后的金额”。从该条款的内容能够确定若发生了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则主合同(国华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减少为0(5万元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故该条的目的是为减轻保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本案中,原告虽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处签名,但被告却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条的内容已向原告进行特别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主合同即国华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为0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国华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虽原告未达到生存至88周岁等保险金赔付成就条件,但因被告在庭审中坚持主张国华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已经终止,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符合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情形。在合同解除后,不履行合同债务方即本案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相关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保险费40535元(4053.5元×10年),对于原告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连宝保险费40535元;二、驳回原告王连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主合同即国华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为0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上诉人明确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合同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造成的相关损失,因上诉人已经履行重大疾病保险金,其应当继续返还被上诉人交付的保险费40535元(4053.5元×10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被上诉人王连宝已预交,由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被上诉人王连宝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毅审 判 员 李 勇审 判 员 闻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闫雪娇书 记 员 张艾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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