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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兵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冀06刑更1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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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刑更1141号
  • 案件名称

    刘建兵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刘建兵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刑更1141号罪犯刘建兵,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3)保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2019年1月30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21年9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认为该犯自入监以来在日常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管理听指挥;该犯积极参加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服从安排,较好完成了劳动任务;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上课遵守课堂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兵在服刑期间,能深刻认识犯罪危害,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改造。改造中,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能够按时保质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学习中,按时完成各项作业,各科成绩经考试均合格。该犯于2019年2月至2021年1月获表扬奖励5个。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皓审 判 员  刘华锋审 判 员  段 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思名书 记 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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