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邢台银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建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03民初541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03民初5417号
  • 案件名称

    邢台银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建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邢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邢台银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建婷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03民初5417号原告:邢台银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太行路618号阳光印象小区25号楼3单元103号。法定代表人:陈瑞正,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公司员工。被告:杨建婷,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邢台银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建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原告邢台银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邢台银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邢台银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贾徐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韩振花书 记 员 樊晓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6/27-至今】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