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鲍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6民申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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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申179号案件名称
宋某、鲍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宋某;鲍某1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申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女,2016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幼儿,住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理人:赫某(系宋某母亲),1994年9月6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元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鲍某1,女,201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理人:鲍某2(系鲍某1父亲),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鲍某1母亲),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宋某因与被申请人鲍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1)辽06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法定监护人额外再赔偿申请人各种经济损失7352.5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对申请人提出的营养费未予判决系错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处于成长发育阶段,受伤骨折理应增加营养,这是尽早恢复健康、防止脚部畸形的需要。申请人住院8天,被申请人应当赔偿营养费560元(100元/天*8天*70%)。二、原审判决申请人护理费参照《202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46970元/年计算是错误的,该标准适用无固定收入者。申请人受伤由父亲照顾,父亲职业为厨师,每月固定收入7000元。误工损失应按该职业标准计算,即每天233.33元计算。一审判决少赔付了586.01元[(233.33元/天*8天-1029.48)*70%]。三、成年人受伤后休养期间给予赔偿误工费,幼儿虽无工作,但受伤后须由成年人照顾,其父亲照顾申请人存在误工费,应当按其工资标准予以赔偿6206.58元[7000元/月/30*(46-8)*70%]。综上,一、二审未将申请人合理总费用7352.59元予以判决,有失公允。被申请人鲍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鲍某1、宋某在玩蹦床游戏期间发生碰撞,导致宋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请人宋某主张应支持其营养费,但其并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证明。宋某主张应按照其父亲宋俊勇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给付护理人员护理费,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宋某主张应赔付其护理人员误工费,但人身损害赔偿所指的误工费主体应为受害人本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的受害人宋某为未成年人,且没有劳动收入。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军审判员 刘 胜审判员 孔文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语涵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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