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沈阳市和平区卓仕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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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416号案件名称
王欣、沈阳市和平区卓仕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王欣;沈阳市和平区卓仕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沈阳航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欣,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鸣,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卓仕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95号三层0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栾佳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航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45号(3门)2楼。法定代表人:沙克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颖,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法定代表人:高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欣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卓仕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仕通公司”)、沈阳航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欣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1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欣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卓仕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卓仕通公司对王欣的聘用与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派遣公司”)、沈阳市私立科汇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科汇高级中学”)没有任何关系;二、卓仕通公司解除对王欣的聘用与人才派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航杰公司对卓仕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卓仕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航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仕通公司向王欣支付2020年9月份的工资10,000元、餐补150元;2.判令撤销沈卓仕通公司解除与王欣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判令卓仕通公司因违法解除与王欣的劳动关系向王欣支付赔偿金10,000元;3.判令航杰公司对卓仕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卓仕通限公司向王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为王欣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判令卓仕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才派遣公司(甲方)与科汇高级中学(乙方)签订有《人才派遣协议书》,约定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甲方与派遣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8月28日,卓仕通英语沈阳中心向王欣发放《录用通知书》,通知王欣被卓仕通英语沈阳中心录用。2020年9月1日,王欣(乙方)与人才派遣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为劳务派遣单位,乙方为被派遣劳动者,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乙方同意由甲方派遣到用工单位沈阳市私立科汇高级中学工作,担任中心主任(辅助性岗位),服从用工单位管理,遵守用工单位依法制定并已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人才派遣公司为王欣缴纳了2020年9月养老保险,向王欣支付了2020年9月工资7,322.12元。王欣、卓仕通公司均认可王欣实际工作地点在卓仕通公司。卓仕通公司辩称,其与科汇高级中学系关联企业,均属于航杰公司旗下单位,科汇高级中学与人才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合同。2020年10月9日,人才派遣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因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卓仕通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其授权科汇高级中学进行人事招聘。经查,该委托书载明卓仕通公司委托科汇高级中学作为合法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进行人事招聘工作,委托代理范围包括与劳动派遣公司签订合同等。另查明,卓仕通公司的股东为航杰公司;航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沙克男;科汇高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为沙克男。2020年10月22日,王欣以卓仕通公司、航杰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王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0]20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欣不服,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欣主张其与卓仕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坚持向卓仕通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书面劳动合同是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凭证。王欣与人才派遣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人才派遣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王欣系被派遣劳动者,王欣在劳动合同书中签字确认。人才派遣公司为王欣缴纳社会保险,向王欣支付工资,并向王欣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结合人才派遣公司与科汇高级中学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书》,科汇高级中学接受其关联公司即卓仕通公司的委托进行劳务派遣合同签订,以及王欣的实际工作地点为卓仕通公司,虽王欣提交卓仕通英语沈阳中心发放的《录用通知书》及与卓仕通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并不能影响其与人才派遣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欣的用人单位为人才派遣公司,实际用工单位为卓仕通公司。王欣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以其与卓仕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在庭审中确认仅向卓仕通公司主张用人单位的给付责任,故对于王欣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之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欣用人单位主体问题,书面劳动合同是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凭证。王欣与人才派遣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人才派遣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王欣系被派遣劳动者,王欣在劳动合同书中签字确认。人才派遣公司为王欣缴纳社会保险,向王欣支付工资,并向王欣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结合人才派遣公司与科汇高级中学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书》,科汇高级中学接受其关联公司即卓仕通公司的委托进行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及王欣的实际工作地点为卓仕通公司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欣的用人单位为人才派遣公司,实际用工单位为卓仕通公司并无不当。王欣在本案中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均以其与卓仕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其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仅向作为其用工单位的卓仕通公司主张用人单位的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王欣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瑷丹审判员 董 菁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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