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智、乔志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6民初1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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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6民初1338号案件名称
陈有智、乔志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吴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陈有智;乔志玲;佘维勇;陈有金;佘维博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6民初1338号原告:佘维博,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被告:乔志玲,女,汉族,现住吴起县。被告:陈有智,男,汉族,现住吴起县。被告:陈有金,男,汉族,现住吴起县。原告佘维博与被告乔志玲、陈有智、陈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维博与被告陈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志玲、陈有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维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车费3890元及车辆修理费585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乔志玲、陈有智、陈有金为陈某某(已故)的法定继承人。2020年2月26日20时许,陈某某驾驶五羊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 G341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XX镇XX村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余某某驾驶的甘MXXXXX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 月10日,吴起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20)第007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乔志玲、陈有智、陈有金将原告及余某某诉至贵院,要求原告承担陈某某的死亡赔偿责任,并申请贵院将原告的涉案车辆进行财产保全,予以扣押。贵院最后作出(2021)陕0626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2020年3月12日,乔志玲、陈有智、陈有金申请将原告车辆扣押,2021年4月6日放行,共计扣押389天,产生停车费3890 元。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在西安航天龙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58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有金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法定继承人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在执法停车场停车,不会产生停车费;修理费主张过高,故不予赔偿。其父亲无任何遗产,其也没有继承遗产,故对原告诉求的停车费及修理费不予赔偿。被告乔志玲、陈有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乔志玲、陈有智、陈有金对涉案车辆申请了财产保全,但是该车辆停放的是执法停车场,该停车场是不允许收费的,即便是有停车费用,他们就财产保全购买了保险,申请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因肇事产生的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乔志玲、陈有智、陈有金不是该车辆损害的侵权人,该车辆因肇事而损坏,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和余某某负同等责任,该车辆的实际侵权人为陈某某和余某某,被告乔志玲、陈有智、陈有金没有任何法律和道义的赔偿责任。其次,陈某某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其遗产内进行,但是陈某某逝世后,并未留有遗产,而且三被告也并未继承遗产。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继承遗产,原告需出示三被告继承了相关遗产的证据。关于陈某某死亡赔偿的相关费用,其法律性质并不是个人遗产,而是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的个人费用,是近亲属的个人财产,并不属于死者的遗产。综上,三被告没有赔偿维修费的法定义务。(3)关于维修费用具体数额的确定,应当由司法鉴定出具合理的鉴定意见,对于维修费用不认可。故乔达玲、陈有智、陈有金不负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齐思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执法停车场产生停车费389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维修结果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58500元。被告陈有金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司法部门的鉴定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6日20时55分许,陈某某驾驶五羊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 G341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XX镇XX村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余某某驾驶的甘MXXXXX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 月10日,吴起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20)第007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乔志玲、陈有智、陈有金为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陕0626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乔志玲、陈有智、陈有金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641664.5元(死亡赔偿金469274元、丧葬费3749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94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3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531664.5元由佘某某赔偿265832.25元,其余损失由乔志玲、陈有智、陈有金自行负担。(二)佘维博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佘维博撤回对佘某某的起诉,并放弃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本院依职权查询,陈某某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行的账户存款为166.25元,在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存款为1386.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陈某某当场死亡,佘某某与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佘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陈某某已死亡,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法定继承人乔志玲、陈有智、陈有金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现查明陈某某的存款有1553.0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存款的一半即776.54元应当属于陈某某的遗产。原告佘维博未提供陈某某有其他遗产的证据。关于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是受害人死亡才产生的,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不属于遗产,故被告乔志玲、陈有智、陈有金不在死亡赔偿金等范围内承担因死者陈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就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停车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不予支持。2.车辆维修费:58500元。由被告乔志玲、陈有智、陈有金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佘维博车辆维修费776.54元,下余损失28473.46元,待有其他遗产时,原告佘维博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志玲、陈有智、陈有金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佘维博车辆维修费77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佘维博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志玲、陈有智、陈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盼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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