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亮、孙洪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5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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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5371号案件名称
张亮、孙洪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张亮;孙洪燕;程立波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5371号原告:张亮,男,1985年1月4日生,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燕,女,1976年2月14日生,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程立波,男,1981年2月15日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徐尚海,南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亮诉被告孙洪燕、程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凌丹、张晓芸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被告孙洪燕、被告程立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2021年3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孙洪燕驾驶宝岛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台镇于家脆皮烧饼店前侧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与道路北侧路边放的桌子相撞,导致桌子旁边的油锅翻到地上,将旁边站立的行人张亮脚部烫伤,造成张亮受伤。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赔偿。后原告张亮向本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孙洪燕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摩托车撞倒被申请人程立波私自摆设在路边的油锅,致使申请人烫伤。申请人认为烫伤的结果应当由孙洪燕和程立波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程立波为本案的被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50329.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415.66元,护理费444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482元,误工费19608元,租金赔偿7744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孙洪燕辩称:其骑电动三轮车刮到桌子导致油锅掉落造成张亮受伤属实,但是原告张亮当时站在摊位里面张亮是去学徒,而且油锅被碰倒后原告用手接也存在过错,同意赔偿,但是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且自身经济条件有限希望能分期给付。被告程立波辩称:虽然原告当庭认为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但是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洪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程立波占道经营有过错一节,该经营摆摊行为是市场允许的,故应由被告孙洪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立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1年3月9日7时50分许,孙洪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宝岛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台镇于家脆皮烧饼前侧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与道路北侧路边放的桌子相撞,致桌子旁边的油锅翻到地上,将在旁边站立的行人张亮脚部烫伤,造成张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发生后,海城交警大队做出第210381120210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洪燕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亮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各方均未就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三、原告张亮,于1985年1月4日生,事故发生前注册海城市南台镇老味刘炸鸡店,经营场所为海城市南台镇新昌街道C-车库-15-7,该经营场所是从张建军处租赁,租期一年,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年租金16000元。四、原告张亮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28天(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4月6日),经诊断为踝和足三度烫伤(0.5%)、踝和足二度烫伤(0.5%)。共计花费医药费12415.66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6天。出院后经诊断自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因疤(瘢)痕增生需要休息,合计153天。五、经本案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亮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此款由原告张亮先行垫付。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鉴定结论、交通费发票、事发的监控录像光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均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本案原告张亮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孙洪燕认为本案原告张亮有过错,其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程立波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亮的观点,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程立波的行为是将桌子和油锅摆放在屋子外面,系占道经营,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仅提供了视频光盘证明被告程立波存在过错未提供其他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程立波存在过错,故关于原告主张程立波也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庭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洪燕提出的原告张亮在事故发生时不是站在道路上,不是消费者,而是去学徒、而且油锅掉落后原告用手去接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孙洪燕的赔偿责任,因无论张亮是作为消费者还是作为学徒其受伤均不能够增加或者减少被告孙洪燕的赔偿责任,而且被告所称的原告张亮用手接油锅存在过错的情节,该行为作为人的下意识的本能行为也不能够增加或者减少被告孙洪燕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孙洪燕提出的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本庭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洪燕当庭提出的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孙洪燕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事故认定书本庭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认为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程立波认为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孙洪燕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刮碰桌子导致油锅跌落,且经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故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宜。关于被告程立波提出的本案赔偿应首先由被告孙洪燕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的意见,因电动三轮车在现实中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渠道,所以责任承担部分不应按照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进行划分,故对被告程立波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的责任承担应由被告孙洪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立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因本案中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洪燕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亮无责任,且孙洪燕未提供其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其当庭提出的原告张亮是学徒、用手接油锅的情节也不构成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应由本案被告孙洪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43619.4元,其中医疗费原告花费12415.66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54151元予以计算,时长按住院天数28天计算,其中一级护理2天,合计4450.77元(54151/365×3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时长按住院28天计算为2800元(100元/天×28天)。关于误工费,按餐饮业47093元,计算时长为181天(住院时长28天+诊断休息153天),合计23352.97元(47093/365×181),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原告实际住院28天及多次复诊的情况,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应赔偿其租金损失的意见,因已对其误工费进行赔偿,故不应再另行对其租金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亮4361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孙洪燕承担917.81元,由原告张亮自行承担141.19元。被告孙洪燕在履行本判决时应加付诉讼费917.81元给原告张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长宽人民陪审员 凌 丹人民陪审员 张晓芸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靖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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