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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林宪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4民初6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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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678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林宪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林宪磊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4民初67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78、280、282、284号。主要负责人:郭占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宪磊,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林宪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林宪磊已于2016年12月6日死亡,2017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注销其户籍,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死亡,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5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由东升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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