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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泰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7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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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7723号
  • 案件名称

    临朐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泰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临朐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泰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广银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7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郎家洼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61894985M。法定代表人:王立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原名:青岛广源发集团平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白沙河办事处人民路7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372557102XY。法定代表人:杜希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昆,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银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87560027L。法定代表人:崔斯波,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燕,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朐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泰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广银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1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及事实核对,上诉人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泰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昆、李笑,被上诉人广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姜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泰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昆、李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已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姜晓燕解除委托关系,但表示认可韩雪、姜晓燕此前的诉讼代理行为有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2,445,673.82元的还款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两被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使用的合同,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未能提供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且未说明证据来源,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合同期限只有一年,且是复印件,庭审中也未提供原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属于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于证据采纳及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增值税发票不是债权凭证,明细账和称重单系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截屏不能证明债权数额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证据采纳及证据规定的理解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公户打款明细及电子承兑、与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录音、明细账复印件、称重单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并欠上诉人2,445,673.82元的货款。前述证据都是在交易中,由国家机关、银行及双方交易人员在交易过程中制作、保存而形成。现代通讯技术的发达,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也使证据形式与传统证据形式不一样。一审法院应当在上诉人提供证据后,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在本案中,明细账复印件系被上诉人的账簿复印,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保存,上诉人无法取得。称重单在称重后,由被上诉人收回做入库记录,原件也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无法取得。一审法院应将出示原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聊天截图、录音系与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形成,财务人员也由被上诉人控制。在被上诉人控制所有证据又不与上诉人对账的情形下,上诉人只能是就现有证据举证。法院应当依据证据的保管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对上诉人的苛求,也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三、一审判决没有就两被上诉人人格混同进行分析说理。庭审中还提供了财务人员的社会保险查询记录,工商营业登记信息等能够证明两被上诉人的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符合《证据规定》、《公司法》及《九民纪要》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回避该事实,未就该部分事实进行说法析理,简单的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泰森公司答辩称:1、在临朐市人民法院(2020)鲁0724民初3189号案件中,大华公司对泰森公司所举的两份碎玻璃买卖合同予以认可,现又转而否认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中禁止反言的规定,其否认行为无效。原审判决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华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泰森公司欠其货款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大华公司主张泰森公司欠其货款,应当提交已经交货的相关证据,而不是一再要求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泰森公司,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不应当由泰森公司自证清白。大华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泰森公司欠其货款,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3、大华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广银公司、泰森公司欠其货款,其要求给付货款的主张未能得到原审法院支持。因此,广银公司、泰森公司无需向大华公司支付所谓的“货款”,自然不涉及所谓的人格混同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综上,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泰森公司交付了货物及交付数量,无法证明其交付货物事实的存在,更谈不上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大华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并应依法驳回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银公司答辩称:1、原审期间泰森公司提交的两份买卖合同证实,广银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华公司未向广银公司供货,其向广银公司主张货款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华公司应当就其主张广银公司欠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大华公司向广银公司供货的事实,因此其向广银公司主张货款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大华公司所举证据全部是围绕王立华与广银公司展开,与大华公司及本案无关,并且这些证据也不能证实王立华向广银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更无法证实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4、大华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广银公司、泰森公司欠其货款,其要求给付货款的主张未能得到原审法院支持。因此,广银公司、泰森公司无需向大华公司支付所谓的“货款”,自然不涉及所谓的人格混同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大华公司与广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大华公司从未向广银公司供货,更谈不上广银公司欠其货款,大华公司此种毫无依据的主张纯属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并应依法驳回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广源发公司、广银公司付大华公司货款244567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源发公司、广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大华公司给广源发公司供应碎玻璃,至2020年8月1日,广源发公司尚欠大华公司货款2445673.82元。大华公司与广源发公司对账时,除已开具发票的欠款之外,广源发公司向大华公司出示了盖有广银公司的记账明细,共欠大华公司2445673.82元。经查询工商登记,广源发公司与广银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经营场所,经营同样的主营业务,且广源发公司是广银公司的唯一股东。大华公司认为,广源发公司、广银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大华公司货款。广源发公司在一审辩称:广源发公司未收到大华公司诉称的货物,大华公司主张广源发公司欠其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大华公司交付标的物。大华公司提交的载有王立华名字的账册与广源发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大华公司给广源发公司的供货事实。大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广源发公司、广银公司存在业务混同、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广源发公司、广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承担责任,不能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广银公司在一审辩称:广银公司与大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未发生买卖关系,没有收到过大华公司的货物,不欠大华公司货款,大华公司主张广银公司欠其货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甚至不能证明大华公司曾向广银公司供货,大华公司更从未向广银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大华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大华公司庭前提交的载有王立华名字的账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以及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大华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证明大华公司诉讼主体身份;第二组:1、大华公司开具给广源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公户打款明细及电子承兑,证明广源发公司欠大华公司玻璃款1196247.86元;第三组:明细账复印件,证明广银公司欠大华公司1038697.96元;第四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广源发公司、广银公司欠大华公司货款210728元的事实;二、三、四三组证据共同证实广源发公司、广银公司欠大华公司2445673.82元;第五组:1、大华公司业务人员与广源发公司财务人员贾军敦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贾军敦作为财务科长说欠大华公司300多万元,并未区分广源发公司还是广银公司,财务混同;2、魏旭光与王立华的录音二份,证明魏旭光和贾军敦一直都是广源发公司和广银公司的财务人员,从来没有进行区分,且录音证实广源发公司和广银公司不给大华公司查账了,大华公司只能就现有证据起诉;第六组:1、广源发公司和广银公司的工商营业登记信息,证明广源发公司和广银公司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一致;2、王立华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证明魏旭光作为广源发公司的职工通过个人账户给王立华打款,偿还的是广银公司的货款,广银公司与广源发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3、社会保险查询记录,证明魏旭光、贾军敦在广源发公司投保。第五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共同证明,广源发公司、广银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符合公司法及九民纪要的规定,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七组:称重单复印件37份,证明该份证据的原件在广源发公司、广银公司处,大华公司无法提供,具体在广源发公司还是在广银公司大华公司不能确认,广源发公司、广银公司的人员地址均相同,大华公司送的货都是对方接收,是大华公司送货后称重,对称重单拍照留存,以上称重单是部分单据,有些单据遗失;另外,因为大华公司送货人员不固定,有的送货人员不拍照,有的拍照,导致称重单不全。广源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第一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大华公司的供货事实,也无法证明广源发公司欠付大华公司货款的事实;第二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形式是复印件,其次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广源发公司无关联性,该明细账的户头是王立华,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大华公司提交的是截屏,未提交原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内容不清晰,无法看清具体内容;另外,也无法证明聊天双方的主体身份,更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中与本案相关的进货明细表等材料是广源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给大华公司,以上聊天记录涉及的是王立华玻璃进货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广源发公司无关;证据5,第一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录音中说话人的身份,不能确认录音的时间及所谈及的业务存续时间,所以即使录音真实也不能证实大华公司主张,且录音不清晰,听不清楚,以上问题也存在于证据4;第二项真实性有异议,且录音没有谈话时间且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大华公司主张;对证据6,第一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大华公司主张事实,因为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相同不代表两公司人格混同,是否人格混同要看是否符合九民纪要第十条的规定,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大华公司举证不能证明这一点;第二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广源发公司、广银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对第三项,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大华公司所称业务发生期间的,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广源发公司、广银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对于魏旭光通过个人账户给王立华打款的目的需庭后核实,不同意大华公司的主张;对证据7,第一、第一类名称是称重单,上面有日期、车号、净重等信息,这部分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是任何人可以单方制作,内容上也可以随意编辑,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证明力;第二、第二类称重单上面有人员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除了刚才陈述理由,签字人员身份不能确认;第三、称重单上面有盖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所有单据,大华公司只提交复印件,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广银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广银公司无关;对证据3,大华公司提交的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件记载的账目名称是王立华,与大华公司无关,复印件加盖的公章不清晰,无法辨别加盖主体,该明细账未记载时间,无法证明记账日期,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欠款事实;对证据4,大华公司提交的是微信截屏,并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始载体,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聊天双方的主体身份,更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中与本案相关的进货明细表等材料是广银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给大华公司,该聊天记录记载双方发送的表格名称为:王立华玻璃进货明细表2018,表格具体内容无法辨别,王立华与本案并无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大华公司所诉事实;对证据5,第一项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广源发公司,补充以下内容:大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称:贾军敦为甲方业务人员与乙方财务人员,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贾军敦不是广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广银公司无关,即便该录音是真实的,录音中涉及的人员无广银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广银公司欠大华公司货款,不能证明广源发公司与广银公司财务混同;第二项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时间及内容均无法确认,且录音中所谓的“魏旭光”并未说其担任两个公司的职务,即便录音是真实的,但是魏旭光不是广银公司的员工,其所述内容均与广银公司无关,该录音不能证明大华公司主张;对证据6,第一项、第二项同广源发公司意见,第三项与广银公司无关,且证明贾军敦并非广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7,同广源发公司意见。广源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碎玻璃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合同双方是大华公司与广源发公司,证明大华公司与广源发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广源发公司与王立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王立华与广银公司签订的碎玻璃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王立华与广银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王立华与广源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大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该合同与大华公司持有的合同内容一致但是部分内容模糊,尤其是盖章部分模糊,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广源发公司违约,王立华是大华玻璃的法定代表人,广源发公司与广银公司将业务人为区分成王立华和大华玻璃的账户是其自身原因,但是该业务均是大华公司的业务;对证据二,大华公司手中没有该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过该份合同,广源发公司也未提交合同原件,即使合同真实,也是广源发公司或者广银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签订的,但是业务仍然是大华公司的业务,在大华公司举证中可以证实。广银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大华公司及广源发公司,广银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大华公司与广银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华公司向广银公司主张货款无合同依据;证据二,该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证明王立华与广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银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银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大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以及广源发公司提交的一、二的真实性,原审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大华公司与广源发公司之间存有合同关系,王立华与广银公司之间存有合同关系;大华公司及王立华多次向广源发公司、广银公司主张权利;对大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因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广源发公司、广银公司均予以否认,原审对其不予确认;关于大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原审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9日,王立华与广银公司签订《碎玻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立华向广银公司供应碎玻璃。2018年2月20日,大华公司与广源发公司签订《碎玻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大华公司向广源发公司供应碎玻璃。合同签订后,王立华与大华公司分别依约向广银公司、广源发公司供应碎玻璃,在业务发生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大华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王立华与广银公司签订的《碎玻璃买卖合同》以及大华公司与广源发公司签订的《碎玻璃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予以确认。该两份合同能够证实大华公司与广源发公司之间存有合同关系,王立华与广银公司之间存有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华公司要求广银公司、广源发公司支付货款2445673.82元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大华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大华公司要求广银公司、广源发公司支付欠款的依据是增值税发票、明细账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截屏、称重单复印件等,因上述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债权凭据、其他证据均不是原件,故大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供货数量、不能证明广银公司、广源发公司是否欠款、更不能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即根据现有证据,大华公司要求广银公司、广源发公司支付货款2445673.82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大华公司可在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临朐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青岛广源发集团平度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临朐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青岛广银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65元,减半收取131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临朐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贾军敦、魏旭光、隋显伟微信号以及登记信息(出示手机原始载体),通过转账页面能够证实是经过微信真实验证的信息,微信上有他们各自的电话号码,该组证据与工商登记、社保缴费记录及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记录共同证明,三人系两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金额,两被上诉人财务、人员、主营业务混同,应共同偿还上诉人货款,而一审法庭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调查,根据该证据规定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主张成立;2、与广银公司、泰森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老板胡鹏的录音记录,证明在2019年的元旦之后春节之前,王立华找胡鹏催要欠款,当时欠款数额是300多万元,已经对过账,后来与贾军敦的录音也能证实欠款300多万元,2019年两张电子承兑,分别是2019年1月31日20万元和2019年3月15日20万元,一共支付了40万元,如果不欠款,就不存在继续支付货款的事实,也不存在胡鹏与贾军敦的录音,更不会存在魏旭光和隋显伟与王立华的对账聊天记录;3、广源发公司转到上诉人账户的转款记录4张,分别是2018年4月28日转款15万元、2018年5月10日转款50万元、2018年5月29日转款20万元、2018年9月27日转款10万元以及2019年1月16日出票人青岛国荔实业有限公司金额20万元电子汇票两支(尾号为15889、15901),证明广源发公司支付给大华公司货款的事实,大华公司是从开票信息减已付款信息得出尚欠1196247.86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泰森公司称:证据1微信截图,上诉人出示的认证信息中名字的前两个字并不显示,所以这不是微信认证真实信息,上诉人不能通过该种方式证明与其聊天的就是魏旭光、贾军敦、隋显伟,更重要的是上诉人想要将这些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信息结合起来,完整的证明一个待证事实,但一审时其提供的聊天信息是截屏,是复印件,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提交证据聊天信息无法关联,不能结合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对上诉人证据2,胡鹏的录音真实性有待确认,目前不能确定录音中的人员是胡鹏,对关联性有异议,胡鹏不是被上诉人的人员,广源发集团与被上诉人无股权关系,本案发生时,泰森公司的两个股东都是自然人股东,一个是陈黎明,另外一个是朱建壮,2021年4月份,上诉人完成了增资扩股,增加了法人股东青岛森林禾沐集团有限公司,所以在2021年4月之前,胡鹏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不是二被上诉人的实际出资人,也不是老板,所以胡鹏的录音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另外在录音中胡鹏并没有认可欠款事实,也没有认可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广银公司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人均非广银的工作人员,与广银公司无关,该补充证据的聊天主体与一审中提交的截屏聊天主体并不能确定为同一聊天主体,其他意见同泰森公司;证据2,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中从未提及被录音者的身份,无从判断被录音者的主体身份,录音时间以及所涉及的业务存续期间,录音中所谓的“胡鹏”不是广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涉内容无论真伪,均不对广银公司产生法律后果,并且胡鹏在录音中也从未认可广银公司欠付大华公司货款以及欠付数额,其他意见同泰森公司。广银公司未到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上述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对证据1,因上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明魏旭光、贾军敦系被上诉人泰森公司(原广源发公司)工作人员,且泰森公司也认可隋显伟系其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泰森公司虽对上诉人所出示手机原始载体中显示的贾军敦、魏旭光、隋显伟微信号以及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该三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人的微信号以及登记信息即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釆信。但因上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仅能证明魏旭光、贾军敦是泰森公司(原广源发公司)工作人员而不能证明其同时系广银公司工作人员、其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因未出示手机原始载体予以佐证而无法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其提交的电话录音记录也未显示作为泰森公司(原广源发公司)工作人员的贾军敦和魏旭光同时为广银公司工作、其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未载明泰森公司(原广源发公司)与广银公司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混同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基于上述证据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2、对证据2,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胡鹏”系广银公司、泰森公司(原广源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广银公司、泰森公司(原广源发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应认定上诉人所提交证据2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3、因泰森公司(原广源发公司)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釆信。本院二审查明,一、原青岛广源发集团平度玻璃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通过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青岛泰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二、贾军敦、魏旭光、隋显伟系泰森公司工作人员。三、大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在2018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开具给泰森公司(原广源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546247.86元,泰森公司(原广源发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也书面确认其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予以抵扣。四、泰森公司(原广源发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货款情况:于2018年4月28日转账支付15万元、2018年5月10日转账支付50万元、2018年5月29日转账支付20万元、2018年9月27日转账支付10万元,并交付2019年1月16日出票人为青岛国荔实业有限公司的尾号分别为15889、15901的金额均为2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两支,以上货款合计135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综合三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如何认定;2、泰森公司与广银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3、大华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上述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泰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碎玻璃买卖合同》传真件,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华与广银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碎玻璃买卖合同》,大华公司与原广源发公司即泰森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签订《碎玻璃买卖合同》,故应当认定大华公司与泰森公司即原广源发公司、广银公司之间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华公司上诉称泰森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未能提供上述合同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泰森公司与广银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大华公司提交的双方交易期间的原广源发公司即现泰森公司和广银公司的工商营业登记信息显示:原广源发公司和广银公司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均为杜希杰)、主营业务均一致。在大华公司据此主张原广源发公司即现泰森公司和广银公司属于人格混同而泰森公司、广银公司未举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泰森公司即原广源发公司与广银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泰森公司、广银公司辩称其二者不存在人格混同,因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大华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应否支持的问题。大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共计2445673.82元,分为1196247.86元、1038697.96元、210728元三部分,从其举证情况看,1、关于1196247.86元的货款。大华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在2018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开具给泰森公司(原广源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546247.86元、其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证明泰森公司已支付货款135万元、其提交的谈话录音证据载明泰森公司工作人员贾军敦认可尚欠付大华公司货款“300来万(元)”,故应认定大华公司已对其关于泰森公司欠付其货款1196247.86元(发票金额2546247.86元-已付款135万元)的事实主张提供了基本证据。在此情况下,特别是在泰森公司认可其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予以抵扣的情况下,鉴于其既未举证证明大华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价款低于发票金额2546247.86元,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高于135万元,依法应由泰森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大华公司关于泰森公司欠付其货款1196247.86元的事实主张予以釆信。2、关于1038697.96元的货款。大华公司主张广银公司欠付其货款1038697.96元,虽然其为此提交的3张明细账照片无实物原件予以核对,但该明细账照片显示其实物原件中盖有广银公司的印章。在此情况下,广银公司未提交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大华公司关于广银公司欠付其货款1038697.96元的事实主张予以釆信。3、关于210728元的货款。大华公司主张泰森公司、广银公司欠付其货款210728元,虽然其仅为此提交了与泰森公司工作人员隋显伟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而无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但泰森公司认可隋显伟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却未要求其该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以反驳大华公司的上述事实主张,依法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大华公司关于泰森公司欠付其货款210728元的事实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泰森公司欠付大华公司货款1406975.86元(1196247.86元+210728元),广银公司欠付大华公司货款1038697.96元,共计2445673.82元。因泰森公司、广银公司人格混同,故二者应对欠付货款2445673.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森公司、广银公司辩称其不欠付大华公司货款亦不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广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109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青岛泰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广银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临朐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44567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65元(上诉人临朐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诉人临朐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预交),合计18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5元(上诉人临朐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预交),均由被上诉人青岛泰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广银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负担,由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44547.5元(18182.5元+26365元)支付给上诉人临朐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明光审 判 员 安太欣审 判 员 卞冬冬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赵洪发书 记 员 隋欣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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