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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中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湘10民辖终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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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辖终80号
  • 案件名称

    郴州中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郴州中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郴州巽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中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出口加工区后营大道与新江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355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郴州巽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碧桂园7栋501。法定代表人:文卓含,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郴州中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中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地建公司),原审被告郴州巽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郴州中祁公司上诉称,本案郴州中祁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依据的合同是201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供方所在地法院即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湖南地建公司依照2018年7月2日签署的《补充协议》提起管辖权异议,但该协议内容系关于退还担保方资金的问题,即如果供方未按该协议履行退还义务,才适用该协议所约定的“由砼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且《补充协议》中约定,此前签订的两份合同全部结转至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新合同,即按《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条款执行,肯定了该合同不因《补充协议》而失去效力。现《补充协议》约定的关于退还担保方资金事宜,已履行完毕,现本案系处理湖南地建公司拖欠货款的问题,即双方后续履行混凝土买卖交易的问题,应按《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管辖协议的,在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协议约定的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郴州中祁公司与湖南地建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时,双方可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即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以确保前期担保方支付的担保资金回收,其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依法向砼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明确,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郴州中祁公司的诉请系要求判令湖南地建公司支付货款,即其根据《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供方义务后,请求需方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争议标的为湖南地建公司是否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并非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退还担保金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适用《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的约定,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郴州中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陈 学审 判 员 眭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古凯乐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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