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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何长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3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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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3107号
  •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何长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何长青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3107号原告: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船厂。注册号:211400000009347。法定代理人:陈金成,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英魁,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长青,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宇,葫芦岛市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长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给付房价款350,000元;2、被告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6,593.65元;3、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递送迗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妻子邵玉梅(已病逝)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夫妇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兴城市滨海国际小区第第21栋1单元301号房一套(见书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585,062元,被告人仅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房价款235,062元(见书证2《专用专用收款收据》),其佘房价款350,000元经多年催促拒绝支付,同时拒绝支付的,还有入住水电费、取暖费物业费5891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出《房屋欠款催缴函》,限定了提起诉讼的最后期限,告知了继续违约的法律后果,但被告继续肆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催缴函置若罔闻。被告人已经居住和使用原告房屋9年,应当按合同第七条(2)款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尽最大限度考虑到被告承受能力,主张被告人给付房价款3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6,593.6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妻子邵玉梅已去世,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但被告何长青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何长青不是合同主体,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66元,原告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缴纳,应予退回9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霁人民陪审员 陆 航人民陪审员 张志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啸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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