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硕型材有限公司、刘波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528执异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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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28执异78号案件名称
河北华硕型材有限公司、刘波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晋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河北华硕型材有限公司;刘波;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528执异7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北华硕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西城区88号。法定代表人:单君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冉康,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刘波,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执行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单福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永明,河北冀华(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文龙,河北冀华(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波与被执行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华硕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评估拍卖位于永进公司厂区的宁国用(2016)第00328号等三块土地使用权以及房权证宁城房字第××号等三处地上建筑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华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君涛,被执行人永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永明、崔文龙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硕公司称,宁晋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波与被执行人永进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中,不仅查封了永进公司宁国用(2016)第00328号、宁国用(2016)第××号、宁国用(2011)第××号及房权证宁城房字第××号、房权证宁城房字第××号、房权证宁城房字第××号地上建筑物,而且还查封了永进公司名下其他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法院选择拍卖的地块不完整,仅仅包括永进公司的办公大楼,而未包括办公大楼的院子,也就是说办公楼没有任何停车位。该拍卖会影响整栋楼的价值,侵害异议人的利益,使异议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严重损害异议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认为,永进公司办公大楼及院落不应分割、选择拍卖,应当打包共同拍卖,以维护异议人及永进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刘波未发表意见。被执行人永进公司称,不同意因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波的债权而拍卖永进办公大楼的行为,也不同意案外人华硕公司要求永进办公大楼连同其它地块一同拍卖的行为,因为上述执行行为无一例外都属于严重超标的执行,该执行行为既损害了永进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永进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理由如下:1.超标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波的债权为1650万元,而永进公司办公大楼估值约1.5亿元,二者相比明显属于超标的执行行为,法院应审查明显超标的的执行行为并叫停;2.宁晋县人民政府就救助永进公司作出三次会议纪要,其中2016年4月8日县领导议事纪要(2016)2号,会议要求在确保政府和社会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对永进公司进行帮扶救助,支持企业渡过当前难关;2017年7月14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7)8号,会议议定原则同意关于对永进公司部分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缓解企业经营困难的意见;2018年9月27日县领导议事纪要(2018)11号,提到关于永进公司有关问题中,同意对原厂区进行房地产开发,上述会议纪要是县委县政府对永进公司面临的困难采取的具体救助政策,经过5年的救助,永进公司已通过股权转让、土地相抵、应收账款、经营生产累计偿还债务2.6亿元,永进公司完全有能力通过造血来偿还债务,为社会稳定作出自己的贡献;3.本案执行行为与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初衷相违背,永进公司曾为宁晋县的电缆行业龙头企业,全县的纳税大户,永进公司办公大楼作为永进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稳定的根基,如被执行拍卖势必会引起连锁反应,中断永进公司自救的向好趋势,也影响社会稳定;4.永进公司办公大楼价值过大,本身很难成交,如流拍、降价势必损害永进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整体拍卖并不是最优方案,应慎重行事。综上,个案在执行中不仅要注重法律效果,更要注重社会效果,二者要统筹兼顾,不能割裂。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刘波与永进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波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永进公司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冀0528民初2223号民事裁定,并据此查封了永进公司名下宁国用(2016)第00328、宁国用(2016)第××号、宁国用(2002)第××号、宁国用(2011)第××号、宁国用(2011)第××号、宁国用(2011)第××号、宁国用(2011)第××号、宁国用(2011)第××号、宁国用(2007)第××号、宁国用(2008)第××号、宁国用(2008)第××号、宁国用(2008)第××号、宁国用(2014)第××号、宁国用(2014)第××号等14宗土地使用权。2018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7)冀0528民初22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永进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刘波款项1650万元。永进公司偿还刘波50万元后,对剩余1600万元未偿还,刘波为此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7月14日,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永进公司名下宁国用(2016)第00328号、宁国用(2016)第××号、宁国用(2011)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权证宁城房字第××号、房权证宁城房字第××号、房权证宁城房字第××号)进行评估拍卖,以偿还永进公司所欠刘波债务。华硕公司与永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冀0528民初21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永进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给付华硕公司代偿款1400万元。永进公司未给付该款,华硕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冀0528执87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永进公司房权证宁城房字第××号、房权证宁城房字第××号、房权证宁城房字第××号房产三处以及宁国用(2016)第00328、宁国用(2016)第××号、宁国用(2011)第××号、宁国用(2002)第××号、宁国用(2011)第××号、宁国用(2011)第××号、宁国用(2011)第××号、宁国用(2011)第××号、宁国用(2014)第××号、宁国用(2008)第××号、宁国用(2008)第××号等11宗土地使用权。华硕公司认为,本院的拍卖行为侵害异议人的利益,故提出异议。永进公司办公大楼坐落于证号为宁国用(2016)第00328号、宁国用(2016)第××号、宁国用(2011)第××号三块土地之上,分别登记在房权证宁城房字第××号、房权证宁城房字第××号、房权证宁城房字第××号三份房权证上。该楼北邻308国道,东邻西环路,南邻和西邻分别为永进公司名下证号宁国用(2011)第××号、宁国用(2011)第××号土地(即办公大楼院落)。另查明,永进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多起,除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波债权1600万元、案外人华硕公司债权1400万元外,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河北祥雍商贸有限公司、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数千万元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异议人华硕公司作为永进公司的债权人,其认为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永进公司办公大楼及土地使用权,未包括办公大楼的院子,该拍卖会影响整栋办公楼的价值,侵害异议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异议人华硕公司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本院拟拍卖永进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紧邻308国道和西环路,相对本院查封永进公司的其他土地位置较好,容易拍卖变现,如仅拍卖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势必降低永进公司其他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由此损害异议人华硕公司等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异议人华硕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撤销本院对被执行人永进公司名下宁国用(2016)第00328号、宁国用(2016)第××号、宁国用(2011)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对被执行人永进公司名下宁国用(2016)第00328号、宁国用(2016)第××号、宁国用(2011)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永来人民陪审员 罗 玲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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