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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芳、申旭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3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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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3331号
  • 案件名称

    李志芳、申旭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志芳;申旭林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3331号原告:李志芳,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申旭林,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李志芳与被告申旭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志芳于2021年9月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志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志芳负担。        审判员    包慧杰二○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金东书记员    郭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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