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芳、申旭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3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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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3331号案件名称
李志芳、申旭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银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李志芳;申旭林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3331号原告:李志芳,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申旭林,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李志芳与被告申旭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志芳于2021年9月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志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志芳负担。 审判员 包慧杰二○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金东书记员 郭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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