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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帮明,凌非雄与谭德银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0民初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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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0民初249号
  • 案件名称

    代帮明,凌非雄与谭德银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丰都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代帮明;凌非雄;谭德银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249号 原告:凌非雄,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代帮明,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淮,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德银,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第三人:熊仕友,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凌非雄、代帮明与被告谭德银,第三人熊仕友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非雄、代帮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德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熊仕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非雄、代帮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结算;2、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254410.85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8月7日至付清时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与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重庆市涪陵区傲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做雪公司)位于涪陵区顺江大道的傲雪公司移民综合楼工程。同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投资涪陵区傲雪食品有限公司移民安置综合楼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和被告各出资50万元,各占三分之一,原告各出资25万元,共占三分之一;四方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享有利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二人按约定支付了投资款50万元。原、被告进场施工后,由于需差资金,原告凌非雄又投资了20万元(几方言明凌非雄所占的合伙份额不变,原告二人仍然共占三分之一份额)。后第三人将其自己投资部分转让给被告,其退出合伙。原、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因资金问题无力继续施工。2014年11 月17日,傲雪公司作为甲方,浩岳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丙方建设工程价款总计4533901.56元(已付3033901.56元,其中有567579.60元由丙方直接用增值税发票直接领取),签订本协议时还应支付1478242.20元。同日,傲雪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4533901.56元基础上再补充支付被告55万元,作为其他漏算工程量的补充价款。因此,原、被告共计完成的工程量为5083901.56元。后傲雪公司按结算协议和补充协议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浩岳公司,浩岳公司也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5月6日,被告将浩岳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85万元并退还保证金148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017年2月22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1、浩岳公司支付谭德银工程款808448.56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浩岳公司返还民工保证金148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后浩岳公司主动退还了保证金 148000元。对于工程款部分,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浩岳公司支付了全部执行款项,同年6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只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也不与原告结算。原告数次将被告扭送到当地派出所协商解决均无果。2019年1月25日,被告将本工程所有开支列了一张表,叫原告签字,并告知签字后便可以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没有考虑就签了字。该表载明该项目总开支5622947元,其中高利息239279元,对于这一项原告不认可,要求双方对账结算。原告请求分配的金额为:1、保证金148000元÷3=49333元。 2、工程款部分 :(1)被告收取的工程款总数为:5083901.56元;(2)总开支为5622947元-239279元=5383668元;(3)项目总亏损:5083901.56元-5383668元=-299766.44元;(4)原告共计承担亏损:299766.44元÷3=99922.15元;(5)原告二人共计投资7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355000元,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款项为49333元+70万元-99922.15元-355000元=254410.85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谭德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熊仕友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谭德银与浩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由谭德银承建傲雪公司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的傲雪公司移民综合楼工程。同年10月23日,凌非雄、代帮明与谭德银、熊仕友签订《合伙投资涪陵区傲雪食品有限公司移民安置综合楼协议书》,约定:总投资150万元;出资情况:熊仕友和谭德银各出资50万元,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凌非雄、代帮明各出资25万元,共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同时承担亏损等风险。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合伙人按约定进行了投资,凌非雄、代帮明主要在工地进行管理。2014年11 月17日,甲方傲雪公司,乙方浩岳公司,丙方谭德银(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因乙方无法组织资金而违约,不能按期向甲方交付房屋,现就傲雪公司移民安置综合楼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丙方建设工程价款总计4533901.56元(已付3033901.56元,其中有567579.60元由丙方直接用增值税发票直接领取),签订本协议时还应支付1478242.20元;乙方负责付清所欠的劳务费、材料费、其他费用;因丙方无法组织资金而自行退场,由甲方组织施工。同日,甲方傲雪公司又与乙方谭德银(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无法组织资金而导致未能按期向甲方交付竣工房屋,现就傲雪公司移民安置综合楼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在甲方实际支付该房屋已完工程量(主体结构)所有结算价款4533901.56元基础上,甲方再补充支付乙方55万元,作为其他漏算工程量的补充价款;乙方自行退场,不得阻碍该工程的后续施工。后傲雪公司按上述协议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浩岳公司,浩岳公司也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谭德银。2016年5月6日,谭德银因涉案工程项目将浩岳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浩岳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退还保证金148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017年2月22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浩岳公司支付谭德银工程款808448.56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到付清时止;2、浩岳公司返还谭德银民工保证金148000元。2017年5月24日,谭德银申请强制执行工程款部分,浩岳公司被扣划了全部执行款项,同年6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2018年6月14日,凌非雄、代帮明与谭德银签订《关于涪陵傲雪建筑工程项目初步预算》,载明:一、总收入:5056000元;二、支出:按600万元预算;三、按37%的比例预支付;四、凌非雄的20万元不计息,也不按投资款计算;五、此次是预算,最终结果必须是清算。因为有些账目有错误。谭德银目前应付资金两人共245000元。凌非雄(20万元+92500元-借12万元=172500元)、代帮明(92500元-20000元=72500元)。2019年1月25日,凌非雄、代帮明、谭德银对工程开支费用进行了清算并制作了清单,该清单载明合伙事务总开支5622947元,其中包含高利息239279元,凌非雄、代帮明、谭德银均签字确认。诉讼中,代帮明陈述148000元的保证金包含在谭德银的投资款50万之内。凌非雄、代帮明自认谭德银已经支付其355000元,其中包括作为借款的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伙投资涪陵区傲雪食品有限公司移民安置综合楼协议书》、《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建设工程结算补充协议》、(2016)渝010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结案通知书》、《关于涪陵傲雪建筑工程项目初步预算》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谭德银、熊仕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所涉合伙合同成立,合伙事务终止及合伙人对于开支费用的清算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原来的法律规定。2013年10月23日,凌非雄、代帮明与谭德银、熊仕友签订的《合伙投资涪陵区傲雪食品有限公司移民安置综合楼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三方就傲雪公司移民安置综合楼工程合伙修建,但在施工过程中,傲雪公司与浩岳公司及谭德银(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傲雪公司向浩岳公司及谭德银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谭德银退场,合伙的事务已经终止,合伙人应当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分配收益或承担亏损。本案中,凌非雄、代帮明请求对合伙进行清算并由谭德银返还合伙投资款,首先应确定合伙事务终结后存在可供分配的合伙收益,即合伙收入的财产扣除合伙事务支出后的盈余部分,而合伙收入的财产包括合伙人投资部分和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就本案而言,合伙收入的财产包括:一、合伙人投入资金。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凌非雄、代帮明当庭陈述,熊仕友和谭德银各出资50万元,凌非雄、代帮明各出资25万元,合伙人共计投资150万元。二、合伙经营事务的收入。根据涉案《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傲雪公司支付工程款5062143.76元(3033901.56元+1478242.2元+55万元)。综上,合伙的财产应为6562143.76元。对于伙事务的支出费用问题。2019年1月25日,凌非雄、代帮明与谭德银就合伙事务的费用支出情况进行了清算,列明了各项费用金额,共计支出5622947元。庭审中,凌非雄、代帮明对费用清单中的高利息239279元提出异议,认为该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凌非雄、代帮明对高利息239279元有异议,但该费用在双方2019年1月25日清算时已经列明,凌非雄、代帮明陈述主要由其在进行工程建设管理,代帮明又在做账,即使不是做的全部账务,但工程是否存在高息借款其应当是清楚的,凌非雄、代帮明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应视为对结算的确认。加之凌非雄、代帮明举示的该费用清单只有部分,其所称的写有备注的部分已经缺失,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各项费用的具体组成。故因凌非雄、代帮明已经签字认可双方对合伙费用清算结果,其又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利息费用计算错误,本院对费用清算结果予以认可,即费用支出为5622947元。因凌非雄、代帮明自认其已经收到部分合伙款项355000元,该款项应从凌非雄、代帮明应分配的合伙收益中予以扣减,但凌非雄、代帮明收到的355000元中包含有不计入合伙投资款项的20万元,故应当扣减的金额为155000元。综上,涉案的合伙事务存在可分配的收益。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凌非雄、代帮明各占合伙三分之一的股份,应按此比例分割合伙财产。故凌非雄、代帮明应分得的合伙分割款为:158065.59元[(6562143.76元-5622947元)÷3-155000元]。对于凌非雄、代帮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合伙人于2019年1月25日就合伙开支费用进行了清算,此前合伙事务的工程款也已经支付,故谭德银应向凌非雄、代帮明支付合伙分割款,故应从2019年1月2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德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凌非雄、代帮明合伙分割款158065.5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58065.5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凌非雄、代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原告凌非雄、代帮明负担1510元,被告谭德银负担3606元(原告已垫付1048元,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庆国人民陪审员    刘光艳人民陪审员    姚德秀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家成书 记 员  冉倪希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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