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卫军、杨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3民初2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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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3民初2186号案件名称
刘卫军、杨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澧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刘卫军;杨镭;夏林;津市市腾湖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3民初2186号原告:刘卫军,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慰,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系刘卫军妻子),住湖南省澧县。被告:杨镭,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被告:夏林,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被告:津市市腾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白衣镇金和村21组。法定代表人:杨镭,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卫军与被告杨镭、夏林、津市市腾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镭、夏林、腾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镭、夏林、腾湖公司偿还刘卫军借款6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镭、夏林、腾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卫军与杨镭、夏林曾有业务合作关系。2019年底,杨镭、夏林因承包安慈高速四标段三分队护坡工程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刘卫军借款500000元,刘卫军通过其妻子王玲玲的手机银行给杨镭转账500000元,杨镭、夏林出具借条1张。2020年10月8日杨镭、夏林再次向刘卫军借款200000元,刘卫军以现金支付。2021年7月1日前,杨镭、夏林仅偿还了90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杨镭、夏林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刘卫军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决。杨镭、夏林、腾湖公司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刘卫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镭、夏林、腾湖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刘卫军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还款协议原件、承诺书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夏林向刘卫军出具借条1张,杨镭在借款人处签名,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卫军(身份证号4307231977××××××××)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经商定一、此款用于杨镭、夏林的安慈高速四标段三分队护坡工程二、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借款人:杨镭43078119870330603418182141667夏林430781198212106011189074288892019年12月19日”,同日刘卫军通过其妻子王玲玲银行账户给杨镭分6次转账3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刘卫军通过其妻子王玲玲银行账户给杨镭分4次转账200000元,2019年12月28日夏林又向刘卫军出具借条1张,杨镭在借款人处签名,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卫军(身份证号4307231977××××××××)现金贰拾万万元整(200000.00¥)经商定一、此款用于杨镭、夏林的安慈高速四标段三分队护坡工程二、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借款人:夏林43078119821210601118907428889杨镭430781198703306034189189182141667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0月8日夏林再次向刘卫军出具借条1张,杨镭在借款人处签名,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卫军(身份证号4308231977××××××××)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夏林43078119821210601118907428889杨镭4307811987033060341891891821416672020年10月8日”,刘卫军通过现金支付。后经刘卫军多次催讨,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双方明确杨镭、夏林向刘卫军借款共计700000元,所借款项均用于安慈高速四标段三分队护坡工程,如杨镭、夏林未履行协议内容,愿以名下所属公司负连带责任。2021年8月5日杨镭、夏林又向刘卫军出具承诺书1张,双方约定未按协议履行,刘卫军可就协议内容申请法院执行。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杨镭、夏林已偿还90000元,尚欠6100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杨镭、夏林均系腾湖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各为5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镭、夏林与刘卫军达成借贷合意后,刘卫军按约支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杨镭、夏林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对刘卫军诉请杨镭、夏林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镭作为腾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以其个人名义与刘卫军订立了借贷合同,但双方在借条中及还款协议中明确了案涉借款系腾湖公司用于修建安慈高速四标段三分队的护坡工程,故对刘卫军诉请腾湖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镭、夏林、津市市腾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卫军借款6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均由杨镭、夏林、津市市腾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继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谭宏达书 记 员 李思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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