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军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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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25号案件名称
青海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军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青海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军;梅杰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55号2号楼55—7室。法定代表人:马奴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军,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杰科,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再审申请人青海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马军因与被申请人梅杰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雪峰公司、马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但认定的事实相反,裁判结果也相反,属裁判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雪峰公司和马军对案涉1500万元借款已还清,且有雪峰公司与梅杰科的财务往来明细可证明。梅杰科主张的只是1500万元借款及1400万元利息,并不存在此借款之前的借款。(二)梅杰科于二审对雪峰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并未否认,二审法院认定雪峰公司及马军已偿还的借款不是案涉借款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梅杰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雪峰公司以及马军的抗辩并未予以反驳和解释。雪峰公司、马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问题。雪峰公司、马军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在于其所偿付的多笔款项均用于偿还本案所涉15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梅杰科与雪峰公司、马军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有多笔往来款项”,雪峰公司、马军在二审期间答辩时亦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故二审法院以各方当事人之间既有本案所涉特定化的1500万元借款、也有多笔短期临时性借款为基础展开论证并无不当,雪峰公司、马军在申请再审时不予认可与其前述自认不相符合,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1500万元借款未清偿是否错误的问题。1.雪峰公司、马军虽主张2015年至2019年期间偿还梅杰科多笔款项、案涉15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但无法对其于2020年3月23日与梅杰科订立《还款协议》时再次确认其未能按期还款、债务延期至2020年3月31日一次性偿还的相反意思表示作出合理解释。2.在判断雪峰公司、马军所还款项与本案是否关联性时,二审法院将本案所涉1500万元已特定化的债权债务与当事人之间其他多笔短期临时性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区分,着重审查雪峰公司、马军还款事实与本案所涉1500万元特定债务是否可以形成对应关系,这一做法并无不当。3.二审法院查明,案涉1500万元借款于2019年9月6日方到期。相对于雪峰公司、马军主张在2020年3月23日订立《还款协议》之前即已还清借款,原判决关于债务人于借款期限届满前主动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可能性较弱的认定更符合常理,不具适法性的判断亦足成立。故二审法院确认雪峰公司、马军尚未归还本案所涉1500万元借款并无不妥之处,亦不影响雪峰公司、马军在取得更为充分的证据情况下对已被认定与本案所涉1500借款无关的其他所付款项享有相应权利。综上,雪峰公司、马俊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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