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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民再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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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再4号
  • 案件名称

    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上马乡温道村。法定代表人:蒋秀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宝,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东段)3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富,该公司项目经理。再审申请人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林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秀林公司不服本院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辽04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2020年9月28日,高院作出(2020)辽民申16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秀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宝,被申请人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野、郭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林公司再审请求:秀林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认定依据,违反诉讼程序。关于植筋问题,广安公司依据施工图作出的组织施工设计方案中载明的是拉筋,而不是植筋。在施工过程中,广安公司单方以书面形式将拉筋改变为植筋的请求已被秀林公司拒绝并未签字盖章,原审判决给付植筋款31,79,00.11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关于文明施工安全措施费的问题,由于辽宁诚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按2008年定额在结算书中所做的工程总造价中,包含了文明施工安全措施费,但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方负责施工安全文明措施费,故秀林公司请求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该款项具有合同依据,原审以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为由予以驳回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依照辽住建(2016)49号文件及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建设方提供建材1138万余元抵顶工程款,已按2008定额二类取费给付了3.477比例的纳税额,咨询公司也已经将甲供材按3.477做了结算,原审以秀林公司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存在不当得利为由判决向广安公司开具增税发票错误;关于工程质保金问题,在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内,秀林公司已经发现工程室内地面裂纹、管道井内水管吸管及水表应加固支架、电井内板子封堵未进行封堵及未交付竣工完整档案等问题,并在质保期内通知了广安公司进行维修改造,但原审以已过质保期为由不支持秀林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广安公司辩称:关于植筋款项的给付是我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秀林房地产公司工程人员和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植筋工程概算书》等证据证明,该变更是经过双方当庭质证确认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针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这部分的认定,我公司认为也是合法的,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共同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建设工程施工费用的必然组成部分,申请人确认了辽宁诚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照2008定额所做的决算定案单确定的工程总造价33751193.66元,该定案当中已经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00余万元。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施工文明安全措施费与定案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是同一笔款项。关于质保金,双方已经于2013年11月30日就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时至今日申请人在提出质量问题以及要求不予返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我们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秀林房地产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材料,属于法定的销售货物行为,应向纳税机关缴纳增值税并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审理存在以下问题:一、程序上。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应在三个月内审结。本案案情复杂,争议标的额较大,不符合上述条件,并且超过三个月未审结没有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二、事实上。再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否应开增值税发票;二应给付工程款数额。关于发票的问题,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秀林公司确实提供了甲供材,等于向广安公司出售了一千余万元材料,原审判决秀林公司向广安公司开具发票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秀林公司欠广安公司工程款数额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其中,关于植筋费的计取,对植筋费用双方在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秀林对施工状态和费用的承担均有异议,广安公司提供了组织设计方案和植筋工程概(预)算书,但庭审中承认没有现场签证单,对于该项工程施工量及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质保金问题,工程竣工于2013年11月30日,抚顺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并且庭审中广安公司认可接到整改通知,且没有维修,原审对需要维修的项目,可能发生的费用以及质保期内未予维修的原因等事实认定不清;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秀林公司在一审没有针对此项费用反驳、抗辩,二审庭审中提出。合同约定广安公司承担,并且辽宁诚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定案金额中包括了该笔费用。但广安在再审庭审时强调合同约定名称为施工安全文明措施费,并不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依法不应由其承担。由于原一审时秀林公司对此节没有抗辩,原一审对此没有审查,二审以该笔费用是否发生没有证据证明为由,未予认定。该笔费用是否发生,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施工安全文明措施费,具体数额等事实不清。另外原审所判应付工程款发生计算错误,多出60000元。重审时应一并查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9)辽04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7元,返还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杨丽娟审 判 员 何福苍审 判 员 李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隋泽龙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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