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4民初12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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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2218号案件名称
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鹏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4民初12218号原告: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西3-202-3工业孵化。法定代表人:于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9721.67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津A×××××的车辆行驶证和车钥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与嘟啦(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嘟啦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车辆牌号为津A×××××的华泰圣达菲牌XEV260型纯电动汽车交付给嘟啦公司。嘟啦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嘟啦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起开始拖欠应付原告的车辆租金,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被迫采取应急措施电子锁定包括本案车辆在内的部分车辆禁止使用,被告未经原告作为本案车辆所有权人的许可,擅自解锁本案车辆后继续使用,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实际使用车辆,并造成多起交通违章记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张鹏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侵权行为地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应适用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本案依法应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孔 郁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存栋书 记 员 吕艳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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